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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91732D。
负责人:谭浩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1号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40874T。
法定代表人:黄连光,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分公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560元;2、判令***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4650元;3、判令***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深圳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28560元;二、***深圳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50元;三、***公司对***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深圳分公司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分公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深圳分公司、***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深圳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560元;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令***深圳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465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并未排除部门撤销的情形;二、***深圳分公司撤销保安部门,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三、一审对《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的理解系错误;四、***深圳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系依法解除;五、撤销保安部门并不针对任何具体的个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将保安部门撤销,外包给第三方,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上诉人***深圳分公司以此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为《条文说明》)之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基于经营策略和减少运营成本的需要将保安部门撤销,外包给第三方,属于上诉人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并不相符,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一审根据胜诉比例计算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4650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与***深圳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许  海  锚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周明(兼)
书记员 魏巍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