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1835号
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场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91732D。
负责人:谭浩辉,总经理。
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1号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40874T。
法定代表人:黄连光,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483520。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560元;2、判令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650元;3、判令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3332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于1994年6月1日入职***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员一职。2016年6月15日,被告、原告***深圳分公司及原告***北京公司协商一致,用人单位由***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深圳分公司,原告***深圳分公司承接被告在***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关系。
2016年6月15日,原告***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
原告***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书面送达《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内容:“因公司决定保安业务外包,原保安队解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8年1月1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最后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9日。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深圳分公司主张其是基于生产困难而需对全国各地公司进行架构调整的原因,撤销保安部门的,这是对市场变化所作出的改变,是客观的,也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该行为具有正当性,且这一变化已达到重大变化的程度,由此导致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基于原告撤销保安部门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愿意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主张保安业务外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其次,原告在保安部门撤销后,并未就被告的岗位变更与被告进行协商,而是采取了直接解除的方式,故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深圳分公司将保安部门撤销,外包给第三方,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深圳分公司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之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原告***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原告***深圳分公司虽然是基于经营策略和减少运营成本的需要做出的决定,但该决定仍然是原告***深圳分公司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对原告***深圳分公司关于保安业务外包的撤销相关部门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深圳分公司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实属违法,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XX均工资数额为5550.16元,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深圳分公司虽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但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23.5年,但不足24年,故原告***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560元(6845元/月×24个月×2)。
六、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本案中的胜诉比例,原告***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650元(5000元×93%)。
七、仲裁情况: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5337.42元;2、原告***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6843元;3、原告***深圳分公司支付2017年度奖金人民币10438元;4、原告***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721元;5、原告***深圳分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6、原告***北京公司及案外人***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裁决:1、原告***深圳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560元;2、原告***深圳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4650元;3、***北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28560元;
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4650元;
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印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