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820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龙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黄仁海,男,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微,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德承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仁海、苏州德承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承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龙云,被告***、被告黄仁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仁海、德承兴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597225元[损失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90+15)天×30元/天=3150元;护理费:(90+15)天×155元/天=16275元;误工费:(180+30)天×186.5元/天=39172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0.3=236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3元/年×20年×0.3+22683元/年×20年×0.3=2721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7225元];2.判令***、黄仁海、德承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海门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注销,法定代表人是黄仁海)处分包了宣城恒大御景项目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聘了***担任木工,约定日工资250元/天。2020年7月13日,***收到德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支付的工资。2020年7月6日***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落受伤,工友花宝玉拨打电话,宣城市骨科医院出警救治。治疗期间,海门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王丙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7月29日,***出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继发性椎管狭窄、腰1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另,***一家四口人。***配偶吴叶珍1965年出生,2009年诊断为乳腺癌,手术后长年服药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抚养。***大女儿童婷婷1994年出生,是精神残疾二级人员,也是长年服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小女儿1998年出生,才步入社会工资收入很少。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权益。
***辩称:不同意***的诉请,***没有责任。***是***的姐夫,***与***都不认识海门公司。***只认识王丙发及王丙发的老板张炜,叫***与***去干活的是王丙发,***听说王丙发原来是苏州美瑞德装饰公司班组的,不清楚王丙发具体在班组里任什么职务。自2006年开始***跟在王丙发后面做木工,签了用工合同,王丙发支付***工资,一直做到2020年。***是***叫去做事的,***做恒大御景项目,一天工作八小时,工资是270元/天,工资是由王丙发打入***的卡上,有的时候是张炜或者张炜的会计发的,***没有给***发过工资。***是王丙发的项目部脸部识别考勤的,上班的时候打考勤卡,***没有帮***记工,***自己记,再到项目部核对。***在脚手架上做木工,脚手架上面的踏板松动,焊接的地方掉了,***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的。后期***与***去苏州和老板张炜协商处理***受伤事情时看到过德承兴公司的牌子。***不清楚德承兴公司有无承包分包案涉工程。王丙发和黄仁海及海门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
黄仁海辩称:案涉工程系海门公司转包给***,现海门公司已经注销,黄仁海作为海门公司股东,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金全部缴足,该公司对外产生的相应的债务应由公司相应资产承担,与黄仁海无关。同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鉴定结果显示本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导致,所以该结论与本案无关。王丙发是海门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经理。黄仁海和德承兴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海门公司有笔转账备注的张炜应是财务备注错误,与其他经济往来弄混淆了,没有其他特殊意义。海门公司按简易程序注销了,公司内部自己做了清算,资不抵债。
德承兴公司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德承兴公司与本案无关,德承兴公司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德承兴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银行流水中海门公司转账备注“张炜”属于海门公司的个人行为,与德承兴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无关,不能仅以备注名称与德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相同就认定德承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德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仁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德承兴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但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所举的《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本所【2021】临鉴字第846号鉴定补充说明》复印件各1份,黄仁海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且***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其术后恢复情况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做的鉴定不准确,补充说明是出错的同一家鉴定机构作出,黄仁海认为不严谨,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病历资料为入院时间为2020年7月6日的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就诊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该所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本所【2021】临鉴字第846号鉴定补充说明》,亦说明了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系误打,应改为“被鉴定人***因摔落受伤致……”,故上述《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黄仁海主张该次鉴定,***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术后恢复情况不确定,因黄仁海未提举证据证实***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会对该次鉴定结果产生影响,故对黄仁海主张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所举的户口簿、吴叶珍的身份证、吴叶珍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童婷婷的身份证、残疾人证、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诊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3.***所举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4.《内部承包协议》、木工报价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考勤表、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2021)皖1802民初402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海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木工报价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考勤表均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中所签的“***”非其本人所写,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中的《内部承包协议》、木工报价单、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21)皖1802民初4028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考勤表显示2020年7月***出勤了15天(7月1日至7月15日),《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显示***2020年7月出勤了15天,发放工资3000元,而***于2020年7月6日受伤并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9日出院,上述考勤表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对该考勤表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5.海门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各1份,海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
6.海门公司所举的《海门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复印件1份,黄仁海未提交海门公司的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该验资报告证明的事实予以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于庭后补充提交的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海门公司将其承接的宣城恒大御景二期13#、18#楼的吊顶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的木工班组,并由其项目经理王丙发于2020年4月20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安装类)》一份,协议约定的工资发放标准是按照工时计算。***找了花宝玉、其姐夫***等人作为其班组的成员做上述吊顶的安装劳务,***、***在上述项目工地上的具体工作由王丙发安排。
2020年7月6日,***站在由王丙发提供的脚手架在13#楼一楼单元门处的大厅做吊顶,因脚手架的踏板与钩子焊接处脱焊,踏板掉落,***摔下并受伤。***让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和其他人一起将***从13#楼的一楼大厅(途经13#楼的地下车库及19#楼-21#楼的地下车库)抬到救护车上,***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9日),诊断为:1.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继发性椎管狭窄;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高血压病。该院于2020年7月14日为***行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右侧椎板切开减压钉棒内固定术。因上述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7052.45元,该费用系由海门公司垫付。
2021年,***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本院,要求***、海门公司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95825元。2021年7月22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摔落受伤致L5椎体爆裂性骨折;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鉴定伤残等级八级。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被鉴定人***目前L4-S1钉棒内固定在位,经评估二次手术拔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诊疗金额为准。***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90元。
2021年3月,海门公司申请简易注销,黄仁海出具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了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否则由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1年5月6日,南通市海门区行政审批局作出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海门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已经该局核准。同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海门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黄仁海、德承兴公司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损失合计597225元。
另查明,1.海门公司未注销前,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黄仁海。2.***与其妻子吴叶珍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童婷婷(出生日期为1994年2月23日),次女童婷玉。吴叶珍于2009年10月17日发现“左乳包块”,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做了“左乳包块切除术”,后于2009年10月27日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乳导管内癌,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30日为吴叶珍行左乳腺癌简化根治手术,吴叶珍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出院情况为治愈。童婷婷因精神发育迟滞所致精神障碍,系精神残疾二级残疾人员。3.海门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8月20日向***发放了工资2600元、3000元。4.***于2021年12月21日在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9日),并在该院行L5椎体内固定取除术,花费了医疗费6463.73元。5.2020年度,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086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552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683元。6.海门公司确认王丙发系其公司的员工。***陈述其在受伤当日使用案涉脚手架前未对脚手架进行检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雇主的确定。二、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确定。
系争焦点之一,海门公司将其承接的宣城恒大御景二期13#、18#楼的装饰吊顶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木工班组,并由其项目经理王丙发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安装类)》,约定工资按工时计算。***系***木工班组成员,工作内容由王丙发安排,工作中使用的脚手架系由王丙发提供,其工资亦由海门公司直接发放,故***的雇主为海门公司。
系争焦点之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516.18元(37052.45元+后续治疗费6463.73元),其中海门公司垫付了37052.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
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
4.误工费39171.3元,***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因其未举证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6.53元/天(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8086元÷365天),经核算,误工费为39171.3元[186.53元/天×(180天+30天)];
5.护理费16268.7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故其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54.9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552元÷365天),故其护理费应当为16268.7元[154.94元/天×(90天+15天)];
6.残疾赔偿金236652元(39442元/年×20年×30%);
7.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9元(为便于计算,本院单独予以列明),***的妻子吴叶珍患有乳腺癌并已治愈,***主张吴叶珍丧失了劳动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请的吴叶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的次女童婷婷于系精神残疾二级残疾人员,其需要父母进行扶养,***承担二分之一,按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683元的标准计算,即68049元(20年×22683元/年×30%÷2);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2090元;
以上合计425587.18元。
***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海门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海门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故海门公司应赔偿***340469.74元(425587.18元×80%),扣除海门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7052.45元,海门公司应赔偿***30341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黄仁海未举证证实海门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了清算,对黄仁海辩称的海门公司内部自己做了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海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其股东黄仁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所举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德承兴公司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炜给***发放过工资,因***、德承兴公司非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亦未举证证明***、德承兴公司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要求***、德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41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原告***负担4807元,被告黄仁海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