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4647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7441592XR。
主要负责人:王济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文,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宁,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
被告:***,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
被告:滕州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EU5A9XE。
法定代表人:甄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滕州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09.0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2280.66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祥源物流公司抵押的汽车(车牌号鲁DZ××**)行使抵押权,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威商银汽借字第8171820190705024661号,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祥源物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未果,特依法起诉。
**、***、祥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威海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借款人)、祥源物流公司(抵押人)、及保证人临沂市广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汽借字第8171820190705024661号《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向临沂市广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年利率为6.65%,固定不变;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公历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抵押人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含本合同项下借款依照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含依照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借款人送达地址为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村××街××号,收件人**,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抵押人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街道××号,收件人甄涛;贷款人(也包括诉讼后的受诉法院)向上述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视为贷款人(也包括诉讼后的受诉法院)有效送达,不论借款人签收、拒收、无人签收等,相关法律文书一经发出,即视为有效送达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威海银行临沂分行依约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6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65%,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5日。被告于同年7月18日在枣庄市滕州市××队对抵押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鲁DZ××**)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原告经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威海银行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35909.05元,已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20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2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祥源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36万元。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祥源物流公司以其名下车辆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威海银行临沂分行据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被告**、***、祥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135909.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211元;
三、被告**、***如果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有权对被告滕州市祥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鲁DZ××**)行使抵押权,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和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秀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