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九零六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众友合志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3执异1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与***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众友合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2层1382(园区)。 法定代表人:弋寒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众友合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军创公司)仲裁一案中,异议人国信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信军创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确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贵院冻结的光大银行**分行账号:××× 031744,该行位于**市。根据以上规定及冻结款项事实,本案只能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众友科技公司答辩称,一、贵院具有本案的全部管辖权:(一)法律规定,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执行管辖权;(二)北京市朝阳区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602财保32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执行查封国信军创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层的房产,该财产已自动转化为本案的“执行财产”,贵院具有该案管辖权的连接点;(三)国信军创公司认为“贵院冻结其名下光大银行**分行账户,该行位于**市,本案只能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显然是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机械性理解,是片面、错误的。二、本案情形不适用于“移送管辖”之法律规定。三、本案管辖权清楚明确,恳请法院立即执行国信军创公司财产。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7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科技公司支付合作收入13 007 399.63元;(二)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科技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 1 147 466.47元,并以13 007 39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众友科技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三)国信军创公司向众友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420 000元及保全保险费 14 159元;(五)驳回众友科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93 813.2元,由国信军创公司承担155 050.56元,众友科技公司承担38 762.64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国信军创公司未履行义务,众友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书所附国信军创公司财产信息中载明:国信军创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产(证号为: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344号。 另查,众友科技公司与国信军创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审理期间,众友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冻结国信军创公司银行存款17 698 849.86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0602财保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信军创公司银行存款 17 698 849.86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该裁定作出后,国信军创公司向**楼区人民法院提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层×××等[3]套、×××等[3]套(证号为: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602财保3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国信军创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层×××等[3]套、×××等[3]办公商品房(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京2019朝不动产权第×××号)。二、解除对国信军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卷宗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国信军创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是否有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国信军创公司名下之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的地域管辖区域,本院对众友科技公司与国信军创公司仲裁执行一案有管辖权。异议人国信军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信军创(**)六九零六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