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许沛芳,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许沛芳,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许沛芳,经理。
三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
申请执行人: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59号。
负责人:霍德嵘。
被执行人: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延光。
被执行人: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吕佳临。
被执行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西海工业园区景观路。
法定代表人:徐世富。
被执行人: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田忠鹏。
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战亚萍。
被执行人:营口北海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团山办事处任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飞。
被执行人:营口奥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5-红海新区F区C10#楼(D-G轴)。
法定代表人:徐娜。
被执行人: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升晟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
被执行人:营口思拉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
法定代表人:徐飞。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迟玉婷,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2。
被执行人:徐凤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5。
被执行人:杨学欣,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2。
被执行人:杨延光,男,1988年6月1日出生,辽宁省9。
被执行人:曲微,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奥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思拉堡热力有限公司、***、迟玉婷、徐凤明、杨学欣、杨延光、曲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其与申请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已经查封了异议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两宗土地,评估价值3.9亿元。冻结了涉案担保人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虹溪谷旅游度假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100%股权、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100%股权。同时,冻结了其他担保公司及保证人的银行账户。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已经在法院控制范围内,且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法院又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辽08执24-1号、2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提取“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的租金2亿元,以及冻结、扣留、提取“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的水务收益权。异议人认为,法院(2022)辽08执24-1号、24-2号执行裁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范围,本案执行标的不足2亿元,查封的担保财产价值已经远远超出所欠债务,请求法院对超标的的查封行为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奥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思拉堡热力有限公司、***、迟玉婷、徐凤明、杨学欣、杨延光、曲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0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万元及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46,008.33元;罚息:以177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79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21年4月19日起以尚欠罚息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年利率12.79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以质押登记证书和质押清册为准),并就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登记证书和抵押清册为准),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奥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思拉堡热力有限公司、***、徐凤明、杨学欣、杨延光、曲微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虹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北海新区热力有限公司、营口奥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思拉堡热力有限公司、***、迟玉婷、徐凤明、杨学欣、杨延光、曲微负担。
另查,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辽08执保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辽(2017)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136号、面积18471平方米;辽(2019)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879号,面积368890平方米土地二宗。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辽08执保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营口红溪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享有的100%,投资额5000万元的股权;冻结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享有的100%,投资额2000万元的股权。
2022年1月26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盖州市宇成锅炉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鲅鱼圈支行7420××××0054账户人民币155436.00元。2022年1月2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昆仑支行5188××××3195账户人民币1302.80元。同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营口思拉堡热力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开发区××××××账户人民币13097.77元。
202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辽08执2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提取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源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支付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人民币2亿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辽08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提取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的水务收益权。同日,本院作出(2022)辽08执2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杨延光在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冻结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法院执行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及是否应先行执行抵押财产。首先,是否先执行抵押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也是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本案中,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二保证人(甲方)与银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不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故本案可以执行保证人财产。
其次,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为2亿元。目前本院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财产有:两块土地、7000万元股权、银行存款169836.57元、杨延光在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辽宁虹溪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人民币2亿元、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的水务收益权。执行程序尚未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参考案涉土地2019年办理抵押贷款时的评估价值,查封股权按照被执行人实际出资额计算价值。我院虽查封保证人的租金收益2亿元、水务收益权,但该数额仅为申请数额,是一种期待权益,尚未实现。案涉财产经评估、拍卖必然产生降幅、执行中也将产生更多的利息,同时考虑到股权价值波动性较大等不利因素,我院执行查封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供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
审 判 长 李靖宇
审 判 员 韩爱娟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