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工业园区景观路。
法定代表人:张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8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1日***挂靠在上诉人处,以上诉人名义与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盖州市思拉堡小镇回迁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底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所要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于2018年给被上诉出具欠条,且没有上诉人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是***本人自愿给付的行为,和上诉人无关,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有***签字的欠条,该欠条并没有鸿翔盖章或者相关责任人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受到***雇佣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工作完成进度及其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等证据。在只有***签字的欠条的情况下,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和***是雇佣关系,以及完成的工作进度对应的劳动报酬,进而证明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没过诉讼时效,欠条是干完活后我本人给打的,是真实的。两次调解的事情我不清楚,是信访局通知我说一部分农民工的钱给付了。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挂靠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实际承建盖州市思拉堡温泉小镇回迁楼工程。***在***承建的工程中从事防水工作。2018年9月18日,***给***出具323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承建的工程中从事防水工作,***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32300元。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过诉讼时效,***是2018年给***出具的欠条,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对***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允许***挂靠其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受雇于实际施工人***从事劳务,被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在***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本案中,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是挂靠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名义上的承包方,上诉人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挂靠在其名下招录工人施工,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欠付的工人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否真实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问题。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为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924号判决书,该判决的依据为***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中***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该判决并未实体审查已经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合理解释了出具“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发包人在出具“情况说明”的前一天承诺用四套洋房抵顶剩余未付工程款,但***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后发包人并未实际履行其承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与发包人系关联企业,但上诉人放弃举证发包方已经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发包方已经全部给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不予支持。在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尚欠工人劳务费符合常理,***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应予采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叶纭
书 记 员 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