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李彦君、李佑林等与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2682号
原告:李彦君,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
原告:李佑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铁西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李彦君、李佑林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被告海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被告海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刘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彦君、李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圣公司给付拖欠的中龙市场扩建工程施工费771,636.22元,含利息175,317.66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按年利率4.9%计算),其中包括:拆除二楼保温层的农民工劳务费76,000元及利息22,344元,扩建工程施工费351,778.56元及利息103,422.9元,水泥款26,540元及利息7,802.76元,浇注新建天井柱及女儿墙施工费72,000元及利息21,168元;2.诉讼所需费用由海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6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李彦君、李佑林先后为中龙大市场续建工程相关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原工程施工协议中表明施工完成后即支付工程劳务费,可到2019年10月底海圣公司仅支付1,500,000元工程施工劳务费,仍有各项工程施工劳务费771,636.22元至今未付。农民工曾多次围堵、威胁李彦君、李佑林,并到二人家里吵闹。因海圣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施工费,李彦君、李佑林有家不能回,整天躲躲藏藏,人身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请求法院支持李彦君、李佑林的上述请求。
海圣公司辩称,1.海圣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国适用证据裁判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言辞闪烁,说法模棱两可,且对其主张根本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二原告存在多处反言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其反言行为,使事实真伪不明,足以使其主张存疑,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3.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违背常理,案件真伪存疑。二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夏宗良是海圣公司的合伙人,却不同意追加夏宗良为共同被告,又诉称向夏宗良主张过债权,为什么经法院释明二原告还是明确拒绝追加夏宗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外,二原告主张“李彦君”与“李洪军”是同一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李洪军”在数月时间累计签订数百万元的工程合同时,竟然不用自己的“真名”,而是用“别名”,实为蹊跷和可疑。本案一直是“李洪军”签字,现在却由“李彦君”主张权利,与情理相悖。4.从证据规则上分析,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李彦君”与“李洪军”是否为同一人、扩建工程的项目名称、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施工范围、施工时间、施工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二原告未予举证证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本案诉讼主张即使成立,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圣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讼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就已经完工,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款最晚于2015年11月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假设二原告的债权成立,二原告也应举示其于2015年11月前,2017年11月前分别向海圣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其应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后果。而二原告自认一直未向海圣公司主张过债权,本案立案是在2019年年末,明显已过诉讼时效。6.本案属于二原告恶意诉讼,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以虚假诉讼立案调查。二原告通过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本案。恳请法院从法律权威的角度出发,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7.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原告的代理人不适格,李彦君非适格主体,海圣公司不同意二原告撤诉。综上所述,结合全案证据及足以认定的事实,二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中龙市场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彦君在与海圣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均是使用“李洪军”的名字签订的。2.2013年10月9日,海圣公司与李佑林、李彦君签订《关于拆清中龙市场二楼保温层的合同》,海圣公司将中龙市场二楼保温层的拆除工程交由李佑林、李彦君完成,拆除及清运费用共计76,000元。3.2013年10月11日,海圣公司与李佑林、李彦君签订《协议》,海圣公司将中龙市场扩建工程中未完成的土建工程交由李佑林、李彦君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后,工人退场时要支付每平方米480元总工费的95%,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4.2013年10月19日,海圣公司与李彦君签订《关于租用钢质管架的合同》,海圣公司租用李彦君的钢质管架和相应的架板,租用费3,500元。2013年10月29日,海圣公司与李彦君分别签订《关于拆清中龙市场二楼天井墙的合同》、《关于拆除中龙市场球形架梁及玻璃顶的合同》、《关于砌筑楼板台面的合同》,海圣公司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交由李彦君完成。5.214年9月28日,黑河市中龙市场扩建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相关部门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6.2015年12月10日,中龙购物广场陈玉才出具欠条“欠管振义水泥款贰万陆千伍佰肆拾元整……”。7.李彦君、李佑林提供了带有夏宗良签字的“欠于向华、于向阳工程款”、“证言”材料各一份及“明细分类账”一份,海圣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8.海圣公司提供了已付工程款的收据,李佑林对上述收据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9.海圣公司主张李彦君、李佑林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佑林表示其未向海圣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向夏宗良主张过权利,证人霍某、于向华证实曾多次与李彦君、李佑林共同向夏宗良索要过欠款。10.2012年4月16日,海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夏宗良全权负责中龙市场扩建工程的遮光补偿、动迁、建设、消防、手续办理等一切事宜。11.诉讼中,海圣公司提出夏宗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要求追加夏宗良为本案被告,李佑林不同意追加夏宗良为本案被告。12.李彦君、李佑林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也未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李佑林自认中龙市场扩建工程中既包含李彦君、李佑林共同承包并完成的施工内容,也包含李彦君个人承包并完成的施工内容,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中无法确认哪些是给付李彦君、李佑林二人的,哪些是给付李彦君个人的。李佑林称本次诉讼李彦君、李佑林主张的是李彦君、李佑林共同承包完成的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李彦君、李佑林属自然人个体并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案涉的2013年10月9的《关于拆清中龙市场二楼保温层的合同》、2013年10月11日的《协议》、2013年10月29日的《关于拆清中龙市场二楼天井墙的合同》、《关于拆除中龙市场球形架梁及玻璃顶的合同》、《关于砌筑楼板台面的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李彦君、李佑林施工完成的具有法律依据的工程款项,应予给付。对于李彦君、李佑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其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李彦君、李佑林亦未通过司法鉴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已付的工程款中无法分清哪些是给付李彦君、李佑林二人的,哪些是给付李彦君个人的,故李彦君、李佑林要求海圣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771,636.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圣公司主张李彦君、李佑林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海圣公司已将中龙市场扩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委托夏宗良全权负责,李彦君、李佑林向夏宗良主张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海圣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彦君、李佑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彦君、李佑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彦君、李佑林预交案件受理费6,438.18元,退回680元、应收取5,758.18元,由原告李彦君、李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宏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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