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600号
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86015481C,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铁西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吴金霞,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建筑公司)与被告吴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圣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吴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购房款35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套房屋,至今尚欠房款3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金霞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吴金霞向海圣建筑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场幸福小区10号楼6单元402室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155270.00元,吴金霞支付105270.00元,欠付500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吴金霞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后吴金霞分二次偿还1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海圣建筑公司的清欠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金霞向海圣建筑公司购买房屋,其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海圣建筑公司要求吴金霞给付剩余购房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圣建筑公司要求吴金霞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吴金霞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付款的,其应当向海圣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海圣建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标准并无约定且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故对于海圣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22元,减半收取计625.11元,由被告吴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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