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丽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599号
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86015481C,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铁西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铁西区。
被告:于丽伟,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建筑公司)与被告于丽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圣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刘小伟,被告于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购房款74,345.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42,746.36元,本息合计117,091.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3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于丽伟在原告公司购买一户住宅楼,至今尚欠购房款74,345.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丽伟辩称,原告所述欠购房款一事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现仅欠车库的购房款52,500.00元;且于丽伟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海圣建筑公司举示的海圣集团清欠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丽伟在原告处购买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幸福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97.145平方米住宅楼一户,总价款120,459.80元,其中农场补贴46,114.80元,被告于丽伟尚欠74,345.00元的事实。被告于丽伟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清购楼款,现尚欠购买车库的价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海圣建筑公司出具后,于丽伟亲笔签名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丽伟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于丽伟举示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于丽伟在原告处购买了三户车库,公司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计算,被告于丽伟于2015年一次性还清,但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多收被告于丽伟4,200.00元。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首先,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其次,合同内容体现的是车库贷款而不是本案的住宅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内容无法完整表明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3.被告于丽伟举示的北安农商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于丽伟已给付原告购楼款106,234.00元。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于丽伟向赵丽欣的账户内存款,而赵丽欣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三份凭条是于丽伟向赵丽欣的账户内转账存款,但被告于丽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赵丽欣与海圣建筑公司的关系,且无法查明转账汇款金额系诉争住宅楼的价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于丽伟向海圣建筑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农场幸福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1套。房屋总价款120,459.80元,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补贴46,114.80元,欠付74,345.00元。2015年7月14日,海圣建筑公司向于丽伟送达海圣集团清欠单,于丽伟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于丽伟向海圣建筑公司购买房屋,其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虽被告于丽伟辩称已给付部分购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海圣建筑公司要求于丽伟给付剩余购房款74,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海圣建筑公司要求于丽伟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42,74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购房款给付的时间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未明确约定。海圣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于丽伟催要欠款,于丽伟仍未给付购房款,所以应当自原告公司主张给付欠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对于海圣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丽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4,345.00元;并以74,3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82元,减半收取计1,320.91元,由被告于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付长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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