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1206号
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86015481C,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铁西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男,黑龙江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男,黑龙江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
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二龙山农场就本院审理的(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2020)黑81民申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二龙山农场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刘小伟,被告二龙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龙山农场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188534.41元(以44223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诉求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不再主张上浮50%。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场市共建农机示范区扩建工程,地点在二龙山农场第八管理区,工程内容为5号库房,工期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6月22日,合同价
款为1058224.33元。2010年9月3日增加工程量,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16071.7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经黑龙江省三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审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确认工程款欠款数额为442237.42元。上述事实,已经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确认。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原告就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龙山农场辩称,本案工程款本金已经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确认保护,在起诉本金时,原告没有主张利息,应视为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请,现再起诉主张利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利息属附属权利,是依附于本金的,现原告诉讼的工程款本金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不存在利息问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圣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二龙山农场场市共建农机示范区扩建工程中的5号库房工程,施工地点在二龙山农场第八管理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后经黑龙江省三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书面确认工程款欠付数额为442237.42元。因被告未给付该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42237.42元,未
主张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龙山农场给付海圣建筑公司工程款442237.42元,双方未上诉。2020年7月15日,海圣建筑公司将二龙山农场再诉至本院,要求二龙山农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
案件审理中,因二龙山农场以案涉工程经审计扣减420253.7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450.43元非442237.42元为由就(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黑8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另查明,因被告二龙山农场未如期履行(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给付原告海圣建筑公司工程款442237.42元的义务,海圣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将冻结的工程款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并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场市共建农机示范区的5号库房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应如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应从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工程款本金已由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确认保护,当时未主张利息,应视为放弃主张,现再主张利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工程款本金之诉时虽未主张利息,但亦未表明放弃利息,该利息系工程款本金产生的孳息,与本金属不同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自身权利,原告作为享有人有权决定是否主张及何时主张,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给付期限有过约定,在工程款本金之诉中,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本金诉讼请求未超时效,故作为依附于本金而产生的利息亦不超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标准有过约定,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2019年8月19日(含本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含本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双方未就工程款给付时间有过约定,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
日计付。在原告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申请工程资金报告》中明确载明了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42237.42元及申请结清工程款字样,被告财务人员在该报告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故该日期为工程款欠款数额确定及应付之日。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利息188534.41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2020年8月3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利息188534.41元。后期利息以442237.42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2020年8月3日)。
案件受理费203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艳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