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9968号
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各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建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100号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建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城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869992.25元(含质保金399458.86元)及利息(以3470533.39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机电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机电公司承建的建城***1-7幢及其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城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镇××幢××室的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机电公司施工,双方就承包价、结算方式、付款进度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于2022年1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工作,于2022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建城***1-7幢及其地下室分项工程设备移交手续,机电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将所有分项的竣工资料移交给建城公司。由于建城公司原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汇总结算,审核结算总金额为7989177.25元。截至起诉之日,机电公司收到建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19185元,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建城公司,但建城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869992.25元(含质保金399458.86元)未付。
建城公司辩称,1.建城公司同意支付未付合同款3869992.25元,但因该款包含的质保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也是对交付业主使用后的质量保障,考虑到目前项目存在维稳和延期的问题,建城公司同意按机电公司的诉求处理,但希望机电公司能体谅和帮助建城公司在庭后同步加快验收和解决维稳问题。2.因为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延期付款的利息,且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相关的延期利息也是为了完成综合验收,所以希望机电公司能够适当减免或者从验收完成后才开始计算利息,建城公司愿意配合机电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建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机电公司(承办人、乙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名称为建城***1-7幢及其地下室的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承包价5792706.41元,预算价6582620.92元,合同造价以预算价下浮12%后包干单价形式承包,结算时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和计价取费方式按投标预算下浮12%进行,承包价不含总包服务费。第五条约定,施工日期由签订合同起至装修工程竣工后15天内完成……在履约过程中,如甲方责任、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工程档案资料,双方结算并将工程交付给甲方投入使用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给乙方作为完工款;最终结算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保修期从甲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并交付给甲方投入使用之日起两年;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费用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工程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应即进行调试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提出修改意见,经甲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使用。第十一条约定,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工程档案、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完毕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负责人共同洽谈交接,办理移交手续。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4月1日,甲方建城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付款进度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全面竣工并达到验收条件,双方并就进度款支付时间、金额、逾期付款等进行约定。
2020年6月28日,因建城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机电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同年12月26日,甲方建城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付款结算竣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机电工程完工时间暂定2021年1月30日,验收时间由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甲方确认之前未支付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8月30日已产生利息80万元,并同意与结算款同时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0天内审核完毕,20天内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0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甲方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对乙方的竣工付款,***逾期则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2日,甲方建城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付款结算竣工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协议主要约定:建城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万元,乙方收款后二周内完成施工内容并配合整理资料办理通电、通水的工作,待正式通电、通水后乙方在15天内完成设备调试和配合工程的综合验收;乙方在工程正式通电后即向甲方提交工程项目结算书,甲方须在收到结算书后10天内进行确认,逾期视为甲方已同意乙方之结算价,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后甲***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剩下未付款付清。
2021年7月23日、8月7日,机电公司陆续将结算资料、部分工程竣工图纸交付建城公司。
2021年10月25日,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载明涉案工程审核结算金额合计为7989177.25元,含欠款利息800000元。结算汇总表说明:合同范围内截至目前还有地下室洗地水管、消防水箱及消防中心三项未完成,但由于项目特殊,先当完整去结算,待完工后以验收合格为准。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在结算汇总表及结算签署表上签章确认。
2021年12月29日,甲方建城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付款结算竣工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应履行补充协议二的要求,确认签署结算审核书,乙方在收到结算审核书后3日内保证进场施工并保证在45日内(撇除春节假期)完成剩余工程及调试、达到验收标准;甲方应协调好相关单位配合验收工作,如在乙方完成第一条承诺后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超过一个月,即视为乙方已完成协议第一条内容,但乙方仍应积极无延误的配合甲方完成各单项验收和综合验收工作;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履行完毕第一条后双方结算核实书方最终生效;四、因甲方未能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义务,故工程款支付仍参照原合同第六条执行。签订结算审核书后,如甲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相关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鉴于项目设计维稳且乙方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放弃以停工等行为来行使不安抗辩权并积极配合办理验收直至获得验收合格证。
2022年1月22日,机电公司向建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编号:D-003),载明机电公司于2022年1月2日安排物力、人力进场复工完善手尾工作,其已将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作完成,但建城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约定协调好相关单位的配合工作,导致消防联动调试、消防报验工作无法进行,现要求建城公司协调好配合工作后迅速通知机电公司配合验收工作,***公司在发函后30天内未解决前述问题,则视为机电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三第一、三条的约定。
2022年4月1日,机电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建城公司。同年4月21日,机电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交由建城公司。建城公司已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119185元,机电公司已向建城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343717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剩余调试、检测工作未完成。机电工程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只是因为建城公司未能协调相关单位的配合工作,导致验收工作未完成。建城公司称,调试工作是竣工验收工作不可缺少的环节,工程还存在需整改的内容,建城公司在收到2022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函后,已配合完成相关要求,目前已达调试条件,但机电公司以未付款为由不配合完成。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机电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现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于2022年4月1日实际交付建城公司,双方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机电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告知收尾工作已完成并要求建城公司协调相关单位配合验收工作,建城公司虽辩称已完成相关要求但未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则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的约定,应视为机电公司已完成剩余工程及涉案工程已达验收标准。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建城公司应于2022年4月11日前(即交付工程的1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现机电公司诉求建城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869992.25元,建城公司确认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机电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建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至结算款的95%的余款即3470533.39元,已构成违约,建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机电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5.4%的标准计收利息,建城公司要求适当减免。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虽认定涉案工程已视为达验收标准,但双方亦确认涉案工程尚有调试工作未完成、验收手续实际尚未办理,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机电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城公司经机电公司催促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机电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机电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前述法律规定,故机电公司有关其就工程款3869992.25元的范围内对建城***1-7幢及其地下室的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建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9992.25元(含质保金399458.86元)及利息(以347053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869992.25元的范围内对建城***1-7幢及其地下室的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多预付的317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建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7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淑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