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9595号
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各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清算组组长:古禄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侨信托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被告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侨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机电安装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华侨信托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13日、14日分四次向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共存入定期存款200万元,每次存入50万元。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四张信托存款存单,其中两张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并均载明定期一年,1998年10月13日到期,利息率按7.47%计算;另外两张于1997年10月14日出具并均载明定期一年,1998年10月13日到期,利息率按7.47%计算;上述四张存款单均加盖了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后原告在上述定期存款到期后多次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沟通返还款项的事宜,但均被拒绝。另,原告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对账确认,截止至1999年12月21日原告在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尚有余额936071.9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活期存款,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向原告返还定期存款200万元、定期存款利息149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1998年10月14日起,按该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返还活期存款936071.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按该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资金占用损失,并将其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机电安装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信托存款存单四张;2.对账单;3.《关于清还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的催告函》、邮寄单;4.债权申报登记表;5.机电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工商档案资料;6.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同意设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批复》、《关于三家中小金融企业处置工作的函》。
被告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辩称,一、2000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我方作出自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停业整顿的决定,并要求我方停止一切金融业务活动。且该行曾于2003年1月17日针对停业整顿金融机构对公债务计息问题作出批复,停业整顿的金融机构对公债务利息计至停业整顿日止,停业整顿期间不再计息。机电安装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涉案债务应为对公债务。根据上述批复我方停业整顿期间不应再计息,机电安装公司无权主张自2000年3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资金占用损失,而该种损失属于合同违约损失,上级管理部门在2000年时要求我方停业整顿,并且我方从2009年开始清算,是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相应款项,不属于主观违约行为。二、2009年3月29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山监管分局(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中山监管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决定》,决定撤销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并收缴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明确由中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同日,中山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成立广东和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撤销清算工作组的通知》,成立清算组。2009年9月7日,机电安装公司向我方申报债权并填写债权申报登记表,其早已知悉我方进入清算阶段。我方已根据上述文件要求进入清算阶段,但目前仍未有清算分配方案。因此,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及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之规定,在分配方案确定前,我方不能先行清偿对机电安装公司所负的债务,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关于对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实施停业整顿的通知》;2.《关于撤销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决定》;3.登报公告;4.《关于成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撤销清算工作组的通知》;5.债权申报登记表;6.《关于停业整顿金融机构对公债务计息问题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机电安装公司于1999年1月份改组为机电安装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机电安装公司接管。1997年10月13日、14日,中山市机电安装公司向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存入四笔定期存款,每笔50万元,合计200万元,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向中山市机电安装公司出具四张信托存款存单,每笔存款均为定期一年,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7.47%计算。四笔存款到期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并未向中山市机电安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中山市机电安装公司还在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开设了活期存款账户,双方于1999年12月21日进行对账并确认该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936071.91元。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一直未向机电安装公司返还上述定期及活期存款并支付利息,机电安装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企业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2000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关于对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实施停业整顿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3月10日起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并要求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自即日起停止一切金融业务活动。2009年3月29日,中国银监会中山监管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办事处并收缴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明确由中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同日,该撤销决定以登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2009年9月7日,机电安装公司就其涉案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债权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清算组分别予以登记并注明债权性质均为信托存款。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在936071.91元的活期存款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上还特别注明“此款项是正常业务往来,并非高息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机电安装公司的主张,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截止至2000年3月10日,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以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运作,机电安装公司在该办事处存入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经催收,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一直未能返还机电安装公司的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9400元、活期存款936071.91元,构成违约,故机电安装公司主张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机电安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本质上是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逾期未返还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于2009年3月29日被撤销,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之规定,利息应自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被撤销之日起停止计算,故机电安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2009年3月29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定期存款利息149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8年10月14日起计付至2009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返还活期存款本金936071.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活期存款本金93607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2009年3月29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4元,减半收取为15742元(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