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5650号
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康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4231U。
法定代表人:何各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9228712G。
法定代表人:张嫦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60035C。
清算组组长:古禄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资产公司)、第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机电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李文,被告金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以及第三人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机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各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李文,被告金安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以及第三人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安装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第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2071民初9595号],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计5300029.62元,且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27日生效。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于2018年1月2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联查阶段查询到的结果是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经原告向中山市工商局查档得知,第三人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企业性质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企业初期为迅速建成并对外开始营业,接受横栏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座落在石××城区××号的楼房(即本案的涉案房产),采取折价入股的方法给第三人作为办公用房。2000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关于对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实施停业整顿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3月10日起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并要求第三人自即日起停止一切金融业务活动。2009年3月29日,中国银监会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办事处,由中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21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了第三人处于撤销清算阶段,其所有的资产物业(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名义上虽然变更到被告名下,但实际权属仍属于第三人,且在各机构的账面上反映,被告只是代为管理,并无实际物业资产,故第三人的物业资产在国土部门登记权属人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其为第三人代管的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范围内,对第三人于(2017)粤2071民初9595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即第三人对原告债务5300029.62元,包括本金2936071.91元、定期存款利息149400元、资金占用损失2214557.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5300029.6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1月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为止)]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机电安装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2017)粤2071民初9595号民事判决书;2.(2018)粤2071执145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3.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216号;4.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函[1992]30号关于设立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函;6.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7.(2018)粤2071执145号执行情况告知书;8.案件材料收取单。
被告金安资产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为独立法人,与第三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债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为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案涉债权没有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关于中山市××号一至二层的案涉房地产,该房地产是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物业,被告享有合法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且以登记显示的权属为准,此为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案涉房地产已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已形成了公示公信的效力,在该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变动前,案涉房产都为被告合法享有物权的物业。根据物权的无因性理论,该房产于2008年4月22日依法登记至被告名下,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被告自登记之日起即合法享有物权,原告所谓的由被告代管案涉房地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三,关于[2015]21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即使真实,其作出时间为2015年,晚于案涉房地产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时间,且其中也并未明确指出案涉房地产实为他人所有,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地产的实际权属与登记不符。该会议纪要并非政府的行政决定,也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改变案涉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根据及凭据,不产生否定该房产登记为被告所有的效力。被告是独立法人,不受该会议纪要的约束。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从诉的属性而言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基础是基于已经存在的给付义务,而向对方主张请求权,由法院判决确认履行给付义务的,若判决未获履行,权利一方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给付之诉并不能基于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也不产生变动物权的效力。在被告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负给付义务。被告对案涉房地产依法享有物权,在该物权权属未经依法变动的情况下,其方无所谓代第三人偿债的义务。退而言之,即便案涉房地产的权属经法定程序变更为第三人所有。据被告了解的情况,第三人现处于清算阶段,原告也申报了债权,其债权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认为在清算单位处于清算阶段,其资产负债情况尚不明,清算方案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若提前对某一债权人进行清偿,会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为一旦清算,最终清算单位的资产小于负债的话,就要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就意味着债权应当按照清算单位的资产情况按比例清偿,不能获得完全清偿。如果原告有确凿证据及充分法律依据认为案涉房地产权属登记有误,其应另行提起物权变更或撤销之诉,而非直接提起本案。
被告金安资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陈述,第三人确认原告享有案涉债权。第三人正处于清算阶段,还未有具体的清算方案。第三人名下也没有包括案涉房产在内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不是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同意被告金安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银行关于对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决定;2.处置办[2008]3号关于成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撤销清算工作组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金安资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嫦娥,住所,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号范围为仅供处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
华侨信托中山市办事处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企业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份制经济,注册资金壹亿零伍佰贰拾肆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古禄胜,住所,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号方式为信托投资、服务,经营范围为信托存贷款、投资业务,委托存贷款、投资业务,有价证券业务,金融租赁业务,等等。
2000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关于对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实施停业整顿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3月10日起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并要求华侨信托中山市办事处自即日起停止一切金融业务活动。2009年3月29日,中国银监会中山监管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的决定》,决定撤销华侨信托中山市办事处并收缴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明确由中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同日,该撤销决定以登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中山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置办[2008]3号《关于成立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撤销清算工作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撤销工作组,清算组成员由以下成员组成,组长:古禄胜,副组长:张嫦娥,成员:李国明、罗少燕、黄小玲、黄国强;在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管理权,清算组长行使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法人代表职权。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经营范围变更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2009年9月7日,机电安装公司就其涉案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债权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申报,华侨信托中山市办事处清算组分别予以登记并注明债权性质均为信托存款。
2015年12月29日,为协调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中山市华信实业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山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信托)、金安资产公司等机构工商登记续期、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以及资产处理等问题,中山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2015]21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单位工商登记续期等事宜协调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载明了以下内容:“根据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金融机构的清理、撤销等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2001年6月停业整顿初期,我市为便于协调和管理中小金融机构清理整顿、资产保全、撤销清算等工作,由市政府指定在中山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领导下,成立了金安资产公司,将各停业整顿的中小金融机构的资产物业变更到金安资产公司名下以保全资产,金安资产公司不具有经营和财务活动,其经营范围只作清理债权债务之用;停业整顿的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资产物业名义上虽然变更到金安资产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属仍属于各机构,且在各机构的帐面上反映,金安资产公司只是代为管理,并无实际物业资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也应由各机构自行负责缴交;目前,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和中山信托处于撤销清算阶段,因其物业大部分是在停业或撤销期间以物抵债收回,故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和中山信托的物业资产在国土部门登记权属人为金安资产公司;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已进入撤销清算阶段多年,但出于多种考虑,其资产处置工作一直暂缓推进,市处置办提出,随着时间延长,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资产处置压力越来越大,需尽快明确是否启动资产处置工作;等等。”该市长办公会议明确了以下事项:1.由市处置办代为履行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中山信托、华信公司主管部门(投资人)的职权,负责处理该三家机构的债权债务清理及企业的工商变更、备案、注销事宜;2.由市处置办代为行使金安资产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负责处理金安资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及公司工商变更、备案、注销事宜;3.……。
2017年5月25日,本院受理机电安装公司诉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9595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一直未能返还机电安装公司的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9400元、活期存款936071.91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及定期存款利息149400元、活期存款936071.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959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向机电安装公司返还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定期存款利息149400元、活期存款本金935071.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定期存款本金200万元、活期存款本金93507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1998年10月14日起计付至2009年3月29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42元。该判决于2017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未履行(2017)粤2071民初9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机电安装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1执1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查询,未发现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有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将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3月28日,机电安装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中山市人民政府为了早日设立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并对外开展营业,同意采取折价入股的方式安排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办公用房,接受横栏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将坐落在石××城区××号的楼房(原高级商场,建筑面积为1950平方米),以折价入股六百万元的方法让给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作为临时营业办公用房。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设立后,将中山市××号1-2层作为经营场所,并于1998年8月取得房产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当时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13日,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以保障物业资产安全为由,就房地产物业更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拟将位于中山市××号1-2层房地产的产权人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变更到金安资产公司名下。2007年12月27日,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中公资办函[2007]49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物业办证的函》,载明为妥善解决中小金融机构退出市场遗留问题,同意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将包括位于石岐区华柏路33号1-2楼(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在内的共计五处房地产依法过户到金安资产公司名下。2008年4月22日,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登记至金安资产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C6××22,土地证号为国(2008)2306**。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地产作出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显示,权利人金安资产公司获得房屋权属的来源是“变更”,办理内容为“房地产更名及土地确权”。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内档资料中并无金安资产公司支付对价的任何材料。
庭审中,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称位于中山市××号1-2层房地产属于金安资产公司所有,其方并非所有权人。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陈述其方处于自行清算阶段,经本院询问,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称至今无法统计出债权债务金额,无法提供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其方有开展资产核查工作,但不清楚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机电安装公司对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机电安装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经联查发现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机电安装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以下事实:位:位于中山市××号**房地产原系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资产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被撤销之后,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出于保全资产考虑,将上述资产物业变更至金安资产公司名下。金安资产公司系在中山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之下设立,设立时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为“仅供处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负责协调和管理中小金融机构清理整顿、资产保全、撤销清算等工作,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在2009年3月29日出现被撤销的解散事由,同时确定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组长由原法定代表人古禄胜担任。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将位于中山市××号1-2层房地产调整至金安资产公司名下,并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虽然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主管部门在[2015]216号《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单位工商登记续期等事宜协调会议纪要》中确认了金安资产公司只是代为管理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资产物业的事实,但金安资产公司在未予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更名”的方式获取了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无偿接受了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财产。而根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财产联查的结果,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金安资产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即位于中山市××号1-2层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所负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机电安装公司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金安资产公司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华侨信托中山办事处的陈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接受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华柏路33号1-2层房地产[房产证号为C6××22,土地证号为国(2008)2306**]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在本院(2017)粤2071民初9595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向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53900元(原告中山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