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1101号
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北外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95244863N.
法定代表人: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山东***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宇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