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0939号
原告: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中心村六街3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莫超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财贸飞鹅新村幼儿园综合楼7号、8号、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陈钦义,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71-181、183-185(单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孔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艺公司”)诉被告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陈钦义及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泳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广宇公司及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被告***、被告陈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广宇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广纸路的星汇海珠湾楼盘的建筑装修工程劳务。2019年6月被告广宇公司将该楼盘(项目)A5栋公寓5、6、7、11、12、13、16层的房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安排给原告施工。因工程管理原因,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之间无法签订劳务转包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口头约定名义上以薪资方式计算工程款。随即原告组织人员依约于2019年10月完成施工。谁知,工程完工后,被告广宇公司一直以工程单价不合理为由,拖延不和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发放员工工资。为了督促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部分员工向海珠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告广宇公司仍分文未付。2019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广宇公司项目部的人员约定对工程单价进行第三方评估,但被告广宇公司不遵守约定,事情至今无任何进展。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并没有广宇公司加盖公章;2、原告提出60万元工程款(主要为劳务费),但没有提出任何结算证据。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1、其与被告广宇公司、被告陈钦义都有合作关系,其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宇公司向第三人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其,其把水电部分分包给被告陈钦义,最后跟被告陈钦义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与被告广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外已经全部收到,还有增加的一部分工程的价款尚未支付,质保金要一年后才期满。2、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与被告广宇公司或其他分包单位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3、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标段二)A5栋公寓装修工程是其承包后,因人力不足将涉案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陈钦义施工,后来陈钦义为了保证工期,又将部分楼层按套分包给了莫华添与莫超明。4、退一步讲,即使莫华添与莫超明的行为代表原告,但因涉案工程款已由被告陈钦义向莫华添、莫超明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5、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三人城建公司的一致。
被告陈钦义辩称:1、被告***及第三人城建公司的陈述均属实,其向被告***承包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莫华添,莫华添又把莫超明找了过来,莫华添与莫超明是合伙关系,最后涉案工程是两人共同做还是莫超明自己做其就不清楚,技术性的问题主要是跟莫华添联系,但收取工程款莫华添及莫超明都有,其与莫华添、莫超明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知道莫超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超明也没有向其透露过他的法人身份。2、朱秦卫是其请来工地管理现场,朱秦卫也参与了现场的施工,但不是承包人,其每月支付固定工资给朱秦卫。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只是与被告广宇公司有承发包的合同关系。2、被告***与被告广宇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陈钦义有承发包的关系,工程已经完成,工程款也已经结算清偿完毕,莫超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钦义与莫超明对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莫超明是代表原告的行为;若莫超明是个人行为结算工程款,那么就是莫超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视为莫超明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第三人城建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星汇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自编号A1栋)、公寓(自编号A5栋)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二:AH050316地块自编号A5栋公寓)》,约定第三人城建公司将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公寓(自编号A5栋)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宇公司。
2018年9月15日被告广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明:甲方将广州星汇海珠湾AH050316地块A5栋3-8层公寓户内及电梯厅及公共走道等木作(包括轻钢龙骨隔墙、天花吊顶、鞋柜等制作安装)、墙面及天花乳胶漆、水电(照明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
2018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陈钦义签订的《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A5栋公寓(3-8层)装修工程水电班组)》,订明:乙方分包该标段星汇海珠湾AH050316地块A5栋3-8层公寓户内、电梯厅及公共走道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照明及给排水)工程。
2019年8月31日第三人城建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订明:原合同承包范围调整为:AH050316地块A5栋公寓地下室泛大堂、二层大堂、电梯厅及公共走道、电梯轿厢、架空层墙面及3-8层公寓户内精装修工程(含精装修改造工程)。自编号A5栋9~29层(其中9、19层避难层除外)户内精装修工程(含精装修改造工程)不再由被告广宇公司承包施工。
被告广宇公司及第三人城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2019年6月开始施工;2019年10月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提交2019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广宇公司、乙方为恒艺公司,落款:甲方代表:朱秦卫、星汇湾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公寓A5栋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莫超明、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订明:甲、乙双方就星汇海珠湾项目A5栋公寓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欠薪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通过现场核对,落实以下工程量用于评估,1、给水部分;2、排水部分;3、电气部分;二、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正规资质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对星汇海珠湾项目A5栋公寓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单价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三、甲、乙双方承诺重新评估单价后,如高出结算单价,高出部分由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给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低于结算单价,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按照重新评估的单价要求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来多付的单价费用。四、双方约定找到第三方正规资质评估机构后5个工作日内评估完毕。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被告广宇公司认为该协议甲方虽是被告名字,但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确认星汇湾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公寓A5栋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公司确有该印章,但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被告***、被告陈钦义对该协议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
被告广宇公司、被告***、被告陈钦义抗辩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12月10日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星汇海珠湾工程款支付明细》,2018.12.11-2019.12.4期间合计6004811.2元。2、2019年12月10日《广州星汇海珠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付凭据,已付工程款6004811.2元,未付工程款316188.8元。3、2020年1月2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陈钦义(乙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附件《海珠湾水电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据,载明:工程总承包价901200元;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剩余工程款512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4、2020年7月6日被告陈钦义制作的《陈钦义支付莫华添莫超明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其中莫超明收款106000元,莫华添收款155082元。对此,原告对证据1、2、3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莫华添不是莫超明的叔叔,其叔叔是莫永添,莫永添是原告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莫超明委托莫永添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只有75000元,确认该表收款账号为莫超明的款项为原告收取;该款非涉案工程款项,属于案外工程的款项,除涉案工程外被告陈钦义与莫超明、莫永添还有其他工程关系。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广纸路的星汇海珠湾项目A5栋公寓5、6、7、11、12、13、16层房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920元。在该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委托书和鉴定资料,该涉诉房屋房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为劳务费的鉴定;鉴定结果是涉诉房屋室内水电安装劳务费(折算后共84户)与外借工时劳务费合计总金额为335388.73元(275894.64元+59494.09元)。
被告广宇公司意见是:1、其与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与被告陈钦义的结算也已终结;2、本案的争议是原告与被告陈钦义之间对工程价格的认同不一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陈钦义之间进行结算;3、其的施工范围为广州海珠区星汇海珠湾A5栋公寓楼3-8层的装饰工程,而造价鉴定书的施工范围为广州海珠区星汇海珠湾A5栋公寓楼5-16层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超出了其施工范围。因此,本造价鉴定书与其无关;4、其同意被告陈钦义的意见。
被告***的意见是:1、莫超明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完整套数应为84套,应当以原告发送给被告陈钦义的《莫超明水电班组结算表》为依据。
被告陈钦义的意见是:1、对报告中外借工时劳务费59494.09元予以认可;2、对报告中电气部分的人工单价予以认可,但所施工的项目内凿槽及修补项目不予认可,现场施工排堵出现的管道不通需重新开槽部分,实际上是由其安排施工人员完成,另在报告中的《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31972.26元是不成立的,因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全部为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绿色施工防护中的扬尘、围挡等,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不纳入电气部分的金额合计;3、对报告中给排水部分的工程量及单价不予认可,另在报告中的《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62847.11元不成立,原因有两点,第一、原告只负责劳务工作;第二、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全部为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绿色施工防护中的扬尘、围挡等,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不纳入给排水部分的金额合计。
另查:关于涉案工程款纠纷事宜,当事人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请求处理,该中队在2019年11月期间组织进行多次调解。为此,法院依法调取该中队调处的材料,该中队2019年11月5日对讨薪工人做询问笔录,其中问“你是由谁招用进场施工的”,部分工人答“莫永添”或“莫超明”;2019年11月18日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公寓A5栋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名义对涉案纠纷经过向该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还有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问题,被告广宇公司向第三人城建公司劳务分包涉案项目地块公寓A5栋装修工程后,由被告广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由被告***转包给被告陈钦义,再由被告陈钦义安排原告做劳务施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分包协议数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陈钦义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没有签署合同,但在劳监部门调处纠纷期间签署《协议书》乙方为原告,且莫超明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三被告承责问题。被告广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被告***,后又转包给被告陈钦义,再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原、被告均违反了法律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非被告广宇公司直接向原告转包,但在《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最后落款处盖有被告广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印章,且该《协议书》是在当事人发生劳资纠纷时签署,同时约定评估工程量包括有A5栋公寓5、6、7层及11、12、13层的表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书》是被告广宇公司与其订立,而原告由被告陈钦义转包做劳务施工,劳务费也由被告陈钦义直接支付,根据三被告陈述及证据,均认可被告***已付清工程款项。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广宇公司及陈钦义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陈钦义不同意承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价款问题。当时发生劳资纠纷时,当事人现场核对落实了工程量并约定找第三方正规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由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对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陈钦义的异议,该公司作出答复后,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造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承接劳务已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据实结算。根据被告陈钦义提交《陈钦义支付莫华添莫超明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其中莫超明收款106000元,莫华添收款155082元。现没有证据表明莫华添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关联,故对被告陈钦义抗辩莫华添的155082元为原告收取的劳务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莫超明自认其委托叔叔莫永添收取涉案工程劳务费是7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钦义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81000元。经鉴定,涉案房屋室内水电安装劳务费与外借工时劳务费合计总金额为335388.73元,因此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陈钦义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4388.73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钦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438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7278元、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陈钦义共同负担2522元。
本案评估费43920元,由原告负担21960元、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陈钦义共同负担21960元。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陈钦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评估费219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泳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静贤
黄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