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村中心村六街3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莫超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财贸飞鹅新村幼儿园综合楼7号、8号、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健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劲松,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71-181、183-185(单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孔彬,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关劲松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恒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及评估费全部由恒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实涉案主体身份,错列、漏列当事人。1.恒艺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没有合法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恒艺公司并未以公司名义承接劳务。莫超明在开展涉案劳务分包过程中,从未对外披露其是代表恒艺公司;莫超明在2019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发给***的《莫超明班组结算2019-10-12终稿》中,也是以莫超明班组的名义与***结算,并非以恒艺公司名义对外结算;从***提供的、莫超明也确认的劳务款付款明细情况来看,莫超明是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涉案劳务费,恒艺公司从未收取过涉案劳务费。可见,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莫超明班组,而并非恒艺公司。(2)涉案工程的劳务聘请人是莫超明而不是恒艺公司。根据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劳动监察中队的记载,莫超明班组工人因欠薪问题投诉时,其也仅称是接受“莫永添”或“莫超明”的聘请,而无人声称其受恒艺公司聘请。可见,恒艺公司并未参与组织工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综上,无论是涉案工程的结算、收款,还是用工,均是莫超明、莫永添在实施,恒艺公司完全没有参与。因此,恒艺公司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协议书》的内容虚假,其不应成为恒艺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劳务款的权利来源。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莫超明、莫永添个人组织班组进行的施工,其权利属于莫超明、莫永添个人。恒艺公司并未实际实施施工,其仅是因莫超明担心其个人承担责任,而作为莫超明的白手套,冒莫超明的身份签署了《协议书》。因此,《协议书》中虽确认了恒艺公司的施工范围,但由于其缺乏真实的基础,故《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权利来源基础。莫超明虽然是恒艺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担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莫超明与恒艺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其在与城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时,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同的。即使是莫超明愿意将其在涉案工程上的权利转让,但由于该转让实际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依法必须经交易对方同意。3.莫超明、莫永添才有正当理由主张本案的权益。(1)莫超明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具有请求权。如前所述,莫超明就涉案工程劳务实施了招用工人、结算、收取劳务费等工作,结算文件指向的也是“莫超明班组”。而莫超明与恒艺公司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莫超明也从未宣称其将涉案权利让渡给恒艺公司。因此,莫超明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参与诉讼。(2)莫永添对涉案工程劳务也可能具有请求权。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劳监中队收集的投诉材料显示,部分投诉工人认为其受聘与“莫永添”,而莫超明在庭审中也确认莫永添是其工程合伙人之一,并确认莫永添收取过涉案劳务款75000元。显然,莫永添对涉案工程的劳务款是可能存在权益的。因此,在莫永添未声明放弃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漠视莫永添可能存在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理应通知莫永添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没有通知莫永添参与诉讼,显系遗漏了必要当事人。4.莫华添极可能与莫永添为同一人,莫华添所收工程款即为莫永添所收款。(1)***向莫超明及莫华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具有相关性。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与莫华添的聊天记录中,包含了有莫超明的相关内容。在***与莫华添2019年9月13日13:05的聊天记录中,有两张手写的付款明细,该明细与莫超明于2019年10月12日10:50发给***的《莫超明班组结算2019-10-12(终稿)》中记录的付款明细具有一致性。(2)莫超明认可莫永添收取了涉案工程款,与***确实向莫华添支付过工程款之间存在联系。莫超明虽否认莫华添的存在,但自认其叔叔莫永添有参与涉案工程,且有向***收过工程款。而***却自称只向莫华添付过款。故如果莫永添与莫华添实际为同一人的话,就能合理解释这一不合理的现象。而如果莫华添即为莫永添,则***向莫华添所付款应归属于涉案劳务款。二、《造价鉴定报告》错误的将莫超明未提供劳务部分计算了劳务费,该部分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1.莫超明未提供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劳务,不应计算劳务费。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是指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达到绿色施工和安全防护标准,需实施实体工程以外的措施性项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施工管理、扬尘控制、噪音与振动管理、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保护、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发展绿色施工“四新”技术、临时措施、临时设施及用工实名管理等诸多项目。该些项目,在不能按照工作内容单独计量时,在编制概算时,确实是按照分部分项人工费和施工机具费之和的35.77%计算。但该费用是用于实施绿色施工的费用,并不是用于计入清包工的劳务费中,更不是作为清包劳务费的额外增加费用。如果将绿色施工安全措施防护费按比例直接计付给清包劳务工,那么绿色施工安全措施中的诸如实名管理的费用、临时设施的费用、施工现场办公室等的措施费用又从何处列支?因此,一审判决未能准确把握绿色施工安全措施费的预算编制及实际列支去向,而错误的采用了《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绿色施工安全措施费的意见,实际上不当增加了发包方负担,使得发包方将不得不双重支出绿色施工安全措施费。另外,《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外借工时部分并未计算绿色施工安全措施费。可见,在清包劳务中,该笔费用确实不应该计算。因此,《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中应将所谓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合计94819.37元扣除。该项扣除后,每个房间的水电安装劳务费金额应为2668.75元,84个房间的总劳务费应为224175元。2.莫超明未提供内凿槽及修补项目的劳务。该部分劳务系***安排他人完成。该部分费用也不应计算在莫超明的施工范围内。***已将该部分费用11732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安平等人,该费用应在总费用中扣减。综上,《造价鉴定报告》中,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不应计入莫超明应得劳务费;内凿槽及修补并非莫超明班组完成,也不应由其获得该部分费用。三、***已与莫超明完成结算,且已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莫华添、莫超明的行为虽然无效,但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转包行为无效,不影响法院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认定劳务费的数额。而莫超明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而***已经按照结算数据全额支付了劳务款。四、恒艺公司与广宇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对***不具有约束力。恒艺公司和广宇公司在劳监中队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书》,并未得到***的认可。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单价由第三方确定、评估费用由双方各担50%的约定,仅能约束恒艺公司和广宇公司。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无论案件结果如何,都不应由***承担。
恒艺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本身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恒艺公司,而恒艺公司系由莫超明、莫永添等人刚设立不久的市场主体,涉案工程也是公司成立后的首单生意。在涉案劳务前,莫超明、莫永添和***确实有过多次合作,***主张的已支付费用中就包含许多非涉案劳务的费用。涉案《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本案主体的依据。二、关于“莫华添”与“莫永添”是否同一人问题。其在庭审中从未提交“莫华添”,所谓“莫华添”系***自己在微信昵称中的备注。据莫永添本人就案件事实(聊天记录)的认定,其可以明确肯定所谓“莫华添”、莫永添系同一人。三、***主张《造价鉴定报告》中含有他人施工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四、***主张已付清款项系一厢情愿。
广宇公司、关劲松、城建公司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宇公司、关劲松、***向恒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广宇公司、关劲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城建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星汇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自编号A1栋)、公寓(自编号A5栋)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二:AH050316地块自编号A5栋公寓)》,约定城建公司将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公寓(自编号A5栋)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广宇公司。
2018年9月15日广宇公司(甲方)与关劲松(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明:甲方将广州星汇海珠湾AH050316地块A5栋3-8层公寓户内及电梯厅及公共走道等木作(包括轻钢龙骨隔墙、天花吊顶、鞋柜等制作安装)、墙面及天花乳胶漆、水电(照明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
2018年10月20日关劲松(甲方)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A5栋公寓(3-8层)装修工程水电班组)》,订明:乙方分包该标段星汇海珠湾AH050316地块A5栋3-8层公寓户内、电梯厅及公共走道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照明及给排水)工程。
2019年8月31日城建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订明:原合同承包范围调整为:AH050316地块A5栋公寓地下室泛大堂、二层大堂、电梯厅及公共走道、电梯轿厢、架空层墙面及3-8层公寓户内精装修工程(含精装修改造工程)。自编号A5栋9~29层(其中9、19层避难层除外)户内精装修工程(含精装修改造工程)不再由广宇公司承包施工。
广宇公司及城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2019年6月开始施工;2019年10月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恒艺公司主张广宇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提交2019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广宇公司、乙方为恒艺公司,落款:甲方代表:朱秦卫、星汇湾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公寓A5栋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莫超明、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订明:甲、乙双方就星汇海珠湾项目A5栋公寓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欠薪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通过现场核对,落实以下工程量用于评估,1、给水部分;2、排水部分;3、电气部分;二、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正规资质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对星汇海珠湾项目A5栋公寓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单价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三、甲、乙双方承诺重新评估单价后,如高出结算单价,高出部分由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给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低于结算单价,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按照重新评估的单价要求广州市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来多付的单价费用。四、双方约定找到第三方正规资质评估机构后5个工作日内评估完毕。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广宇公司认为该协议甲方虽是广宇公司名字,但没有经广宇公司盖章确认,确认星汇湾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公寓A5栋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公司确有该印章,但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关劲松、***对该协议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
广宇公司、关劲松、***抗辩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12月10日广宇公司与关劲松签署的《星汇海珠湾工程款支付明细》,2018.12.11-2019.12.4期间合计6004811.2元。2、2019年12月10日《广州星汇海珠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付凭据,已付工程款6004811.2元,未付工程款316188.8元。3、2020年1月22日关劲松(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附件《海珠湾水电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据,载明:工程总承包价901200元;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剩余工程款512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4、2020年7月6日***制作的《***支付莫华添莫超明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其中莫超明收款106000元,莫华添收款155082元。对此,恒艺公司对证据1、2、3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莫华添不是莫超明的叔叔,其叔叔是莫永添,莫永添是恒艺公司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莫超明委托莫永添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只有75000元,确认该表收款账号为莫超明的款项为恒艺公司收取;该款非涉案工程款项,属于案外工程的款项,除涉案工程外***与莫超明、莫永添还有其他工程关系。
诉讼期间,根据恒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广纸路的星汇海珠湾项目A5栋公寓5、6、7、11、12、13、16层房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恒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3920元。在该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委托书和鉴定资料,该涉诉房屋房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为劳务费的鉴定;鉴定结果是涉诉房屋室内水电安装劳务费(折算后共84户)与外借工时劳务费合计总金额为335388.73元(275894.64元+59494.09元)。
广宇公司意见是:1、其与关劲松已结算完毕,关劲松与***的结算也已终结;2、本案的争议是恒艺公司与***之间对工程价格的认同不一致,故应由恒艺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3、其的施工范围为广州海珠区星汇海珠湾A5栋公寓楼3-8层的装饰工程,而造价鉴定书的施工范围为广州海珠区星汇海珠湾A5栋公寓楼5-16层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超出了其施工范围。因此,本造价鉴定书与其无关;4、其同意***的意见。
关劲松的意见是:1、莫超明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完整套数应为84套,应当以恒艺公司发送给***的《莫超明水电班组结算表》为依据。
***的意见是:1、对报告中外借工时劳务费59494.09元予以认可;2、对报告中电气部分的人工单价予以认可,但所施工的项目内凿槽及修补项目不予认可,现场施工排堵出现的管道不通需重新开槽部分,实际上是由其安排施工人员完成,另在报告中的《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31972.26元是不成立的,因恒艺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全部为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绿色施工防护中的扬尘、围挡等,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不纳入电气部分的金额合计;3、对报告中给排水部分的工程量及单价不予认可,另在报告中的《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62847.11元不成立,原因有两点,第一、恒艺公司只负责劳务工作;第二、恒艺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全部为室内装修工程,不存在绿色施工防护中的扬尘、围挡等,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不纳入给排水部分的金额合计。
另查:关于涉案工程款纠纷事宜,当事人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请求处理,该中队在2019年11月期间组织进行多次调解。为此,法院依法调取该中队调处的材料,该中队2019年11月5日对讨薪工人做询问笔录,其中问“你是由谁招用进场施工的”,部分工人答“莫永添”或“莫超明”;2019年11月18日星汇湾花园项目AH050316地块住宅公寓A5栋装修工程(标段二)项目部名义对涉案纠纷经过向该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还有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恒艺公司主体问题,广宇公司向城建公司劳务分包涉案项目地块公寓A5栋装修工程后,由广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关劲松,又由关劲松转包给***,再由***安排恒艺公司做劳务施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分包协议数份、恒艺公司、广宇公司、***及关劲松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与恒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没有签署合同,但在劳监部门调处纠纷期间签署《协议书》乙方为恒艺公司,且莫超明也是恒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恒艺公司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广宇公司、***、关劲松承责问题。广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关劲松,后又转包给***,再交由恒艺公司实际施工,故恒艺公司、广宇公司、***及关劲松均违反了法律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恒艺公司、广宇公司、***及关劲松的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非广宇公司直接向恒艺公司转包,但在《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最后落款处盖有广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印章,且该《协议书》是在当事人发生劳资纠纷时签署,同时约定评估工程量包括有A5栋公寓5、6、7层及11、12、13层的表述,故恒艺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书》是广宇公司与其订立,而恒艺公司由***转包做劳务施工,劳务费也由***直接支付,根据广宇公司、关劲松、***陈述及证据,均认可关劲松已付清工程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广宇公司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广宇公司及***不同意承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恒艺公司要求关劲松承责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价款问题。当时发生劳资纠纷时,当事人现场核对落实了工程量并约定找第三方正规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此一审法院依据恒艺公司申请,由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终稿),对广宇公司及***的异议,该公司作出答复后,广宇公司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造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基于恒艺公司承接劳务已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故对恒艺公司的劳务费应当据实结算。根据***提交《***支付莫华添莫超明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其中莫超明收款106000元,莫华添收款155082元。现没有证据表明莫华添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关联,故对***抗辩莫华添的155082元为恒艺公司收取的劳务费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莫超明自认其委托叔叔莫永添收取涉案工程劳务费是7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向恒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181000元。经鉴定,涉案房屋室内水电安装劳务费与外借工时劳务费合计总金额为335388.73元,因此广宇公司及***应向恒艺公司支付劳务费154388.73元。对恒艺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4388.73元。二、驳回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8元、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2522元。案件评估费43920元,由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60元、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21960元。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评估费21960元直接支付给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艺公司确认2020年7月6日***制作的《***支付莫华添莫超明工程款明细表》中的莫华添就是莫超明叔叔莫永添。***在诉讼中确认,朱秦卫系其聘请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恒艺公司是否可主张涉案工程款。二、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和内凿槽及修补项目费用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款。三、广宇公司与恒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是否有约束力问题。四、***是否还应向恒艺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广宇公司与恒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恒艺公司作为当事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恒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莫超明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和结算等,但莫超明系恒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恒艺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莫永添,莫超明确认莫永添系其叔叔,也是合伙人,故莫超明委托莫永添收取涉案工程款也符合常理,莫永添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莫永添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恒艺公司确认2020年7月6日***制作的《***支付莫华添莫超明工程款明细表》中的莫华添就是莫超明叔叔莫永添,莫华添收取的155082元中,莫超明自认委托莫永添收取的涉案工程劳务费75000元,应作为涉案工程款予以扣除。但其余款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广宇公司与恒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单价重新进行评估,即表明双方仅对莫超明发给***的《莫超明水电班组结算表》中的单价存在争议,对施工项目和工程量不存在争议。在《莫超明水电班组结算表》中,双方并未将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作为结算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由广宇公司、***承担不当。***上诉主张应将造价鉴定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内凿槽及修补项目问题,广宇公司与恒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电气部分包括开槽、补槽(电箱上方开槽)等工程量用于评估,且《莫超明水电班组结算表》中亦载明莫超明班组对部分管线进行预埋,而***主张该内凿槽及修补工作由案外人李安平完成,仅提交其与李安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恒艺公司的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未在广宇公司与恒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名,但***聘请的管理人员朱秦卫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在一审中亦确认朱秦卫已经向***汇报了签订该协议的情况,***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该协议,故该协议对***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四。广宇公司和***对《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其他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广宇公司和***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给恒艺公司的金额为:59569.36元[335388.73元-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94819.37元(62847.11元+31972.26元)-106000元-75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向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9569.36元。
二、按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三、驳回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7元,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973元。案件评估费43920元,由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60元、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21960元。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评估费21960元直接支付给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恩平市广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0.5元,***负担486.5元,广州恒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茹艳飞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