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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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8335号
原告: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明路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857TD7E。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商贸街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WQJN6J。
法定代表人:井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176元(按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合同总金额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货款所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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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差旅费1,3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于2020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员签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货到当地物流验货无误后付清全款;如一方延期付款、延期交货、延期收货、延期安装等均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总货款的日息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有其他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202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1.产品名称为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规格型号为GQQ150/2.5,数量为4套,单价2,850元,合计11,400元;2.产品名称:七氟丙烷药剂,规格型号为HFC-227ea,数量为588公斤,单价为29元,合计17,052元;3.产品名称:泄压口,规格型号为0.12,数量为2个,单价为320元,合计640元。合计总金额为29,092元,优惠价为28,000元。二、运费由原告承担,收货地址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三、合同签订后货到当地物流验货无误后付清全款。四、如一方延期付款、延期交货、延期收货、延期安装等均视为违约,每延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总货款的日息千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有其他损失,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合同约定产品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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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未支付28,000元货款。在2020年1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确定收到了货物,并表示会支付货款。原告的员工花费差旅费1,331元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委托案外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法律事务,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销售单、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前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货物到当地物流验货无误后付清全款,原告主张以合同总金额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拖欠28,000元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5,600元。关于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如有其他损失的,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差旅费1,331元及律师服务费3,5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331元、律师费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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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违约金5,600元、差旅费1,331元、律师服务费3,500元,合计38,43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保全费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289元,由原告江西五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兰州新区安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枭
书 记 员  洪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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