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55号
原告:肇源县鲶鱼沟万基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云楼,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佳,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萌,女,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红山区欢乐粮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二西街路南L-005。
经营者:高艳美,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肇源县鲶鱼沟万基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鲶鱼沟公司)与被告红山区欢乐粮行(以下简称欢乐粮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鲶鱼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佳、崔海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粮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鲶鱼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大米货款人民币93,653.7元,并支付违约金187,30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索要回货物产生的运费2,900元,装卸费750元,包装袋3,617.4元,周转箱2,108.4元,拆卸包装人工费1,500元,由于产品无法进行二次包装只能当辅料售卖所产生的差价39,188.5元,给付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4,06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大米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米,被告向原告提出了采购订单,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为被告送货鲶鱼沟碱地小粒香米31吨,共计1,550箱,货款为人民币182,280元,被告为原告方出具《货款欠据》,同时约定,该首批大米货款先期可不予结算,作为甲方大米质量保证金,但是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没有达到继续采购甲方产品(数量31吨),乙方需将首批大米货款在甲方提出还款要求7日内给甲方结算。乙方如未按期结算视为违约,乙方需要承担2倍首批货款金额。被告方未能在合同签订生效的两个月内继续采购原告方产品,在催告还款的7日内也未给原告结算,故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欢乐粮行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鲶鱼沟公司于2014年9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大米销售和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等。2020年4月25日,鲶鱼沟公司(甲方)与欢乐粮行(乙方)签订《大米采购合同》,约定欢乐粮行向鲶鱼沟公司采购大米,合同约定鲶鱼沟碱地小粒香米三种包装规格5kg、10kg、25kg,单价均为2.6元/斤,非真空包装。约定如乙方增加新品采购,其规格、品种、价格由双方协商沟通。结算方式:甲方供应给乙方的首批大米产品(数量31吨),先期可不予结算,货款作为甲方的大米质量保证金,但是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没有达到继续采购甲方产品(数量31吨),乙方需将首批大米货款在7日内给甲方结算(首批货款按照乙方实际订购货款金额为准)。违约责任:乙方采购的甲方大米产品,半年(6个月)市场销售总量未达到200吨,乙方需将首批货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半年(6个月)市场销售总量达到300吨以上,首批货款仍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乙方待本合同期满时给予甲方结算,乙方若不按期结算,视为违约,将赔偿甲方10万元违约金。约定本合同规定未尽事宜,如有异议或产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首批发货前欢乐粮行要求将散装大米改为2.5kg真空包装的大米,鲶鱼沟公司按照2.5kg真空包装发货,鲶鱼沟公司并未增加费用。
2020年4月30日,欢乐粮行工作人员张立君在鲶鱼沟碱地大米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首批大米,送货单标明规格2.5kg,数量12400袋,重量31吨,收货单位处加盖欢乐粮行公章。
2020年5月2日,欢乐粮行的经营者高艳美为鲶鱼沟公司出具货款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加盖欢乐粮行的公章。欠据记载:被告前原告欠首批一车大米货款182280元(数量31吨,规格为2.5㎏真空白内膜包装,单价为2.94元/斤)。双方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大米采购合同中规定“甲方供应给乙方的首批大米产品(数量:31吨),先期可不予结算,货款作为甲方的大米质量保证金,但是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没有达到继续采购甲方产品(数量31吨),乙方需将首批大米货款在甲方提出还款要求起7日内给甲方结算。已方如不按期结算,视为违约,乙方需承担2倍首批货款金额”。通知以书面催款单、电话、微信等形式作出均可。
2020年8月20日,鲶鱼沟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
局经侦大队出具一份承诺书,因欢乐粮行法人另案被依法立案,产品被暂扣。后经侦大队协商确认鲶鱼沟公司产品并非涉案物资,应返还货主。鲶鱼沟公司取回大米6029袋。
以上事实由《大米采购合同》、货款欠据、鲶鱼沟碱地大米采购订单、鲶鱼沟碱地大米送货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鲶鱼沟公司将大米出售给欢乐粮行,欢乐粮行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欢乐粮行依合同约定尚未支付价款时,经营者高艳美为出卖人签订了货款欠据,标明货款182280元。按照合同约定,欢乐粮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达到继续采购鲶鱼沟大米31吨,欢乐粮行需将首批大米货款在7日内结算。在合同成立三个月后,欢乐粮行并未支付货款,鲶鱼沟公司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处领回剩余货物15.0725吨,鲶鱼沟公司主张欢乐粮行应给付其销售的大米尚欠货款93653.7元【(31-15.0725)吨×2000斤×单价为2.94元/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5月2日,欢乐粮行的经营者高艳美为鲶鱼沟公司出具货款欠据一份,约定“如不按期结算,视为违约,乙方需承担2倍首批货款金额”。该欠据对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给付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现欢乐粮行没有按约定结算首批大米货款,就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5月2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视为对2020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中违约金的变更,被告违约并未支付货款且未应诉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主张的违约金18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由于损失小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仅支持违约金数额,对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山区欢乐粮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鲶鱼沟万基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3653.7元,损失182280元,合计2759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红山区欢乐粮行负担5439元,原告肇源县鲶鱼沟万基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迪
人民陪审员 贾艳莹
人民陪审员 冯新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函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