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特211号
申请人:浙江广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塘路1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0268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申请人浙江广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特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57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574号仲裁裁决书,现广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广特公司承包杭州石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项目,与杭州石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广特公司将每月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进度款的12%汇至专款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广特公司用以发放给**工资的账号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根据国务院、浙江省政府及杭州市政府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委托银行通过专用账户代发民工工资”。广特公司在杭州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广特公司作为石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都通过该专用账号发放。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公司,系广特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公司制作工资表后提交广特公司,并由广特公司交付给银行后,直接由银行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代发。本案仲裁中,**隐瞒了与**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仅提交了工资发放的记录,误导仲裁委,导致了错误的裁决。从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时间上看是2018年12月1日,从广特公司发放给**报酬的记录来看,第一次是2019年1月份,符合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清楚显示**的工资是通过广特公司石塘商业综合用房民工工资专户代发的,**的账户仅仅是过账使用,广特公司并非工资的实际发放人。如果**系广特公司员工的话,则其工资应当是从公司的基本账号或者开立的其他账号发放,不可能从民工工资专用账号发放。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该通知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但在本案中,广特公司与**不存在以上劳动关系的特征,且**隐瞒了与其他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所以广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因**不是广特公司员工,不属于广特公司管理,故其并不需要向广特公司请假,广特公司也从未收到**的请假条,也从未以任何理由开除**。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自述从2015年开始即为广特公司工作,而广特公司系2016年11月成立,且**一直由***发放工资,故**不可能为广特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限不能从广特公司开办之日起算。即便以工资发放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则发放给**劳动报酬也是从2019年1月开始,不应当以聊天记录中谈到的发票抬头作为计算劳动期限的时间。仲裁委以裁决引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错误。1.仲裁查明2017年7月14日广特公司财务***通知大家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启用公司抬头,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广特公司根本没有一个叫***的员工,其次***是依据**的聊天记录所查明的事实,其根本未核实***的实际身份,而**提交的聊天记录,在2017年7月14日的这个开票信息,明显是一张照片或者截图,这并非***或者***的配偶通知大家,仅仅是李志强的配偶将开票信息发给**而已。2.***查明自广特公司注册成立起,**由广特公司财务***聘用为其丈夫做驾驶员,这显然是曲解事实。**为***做驾驶员是在广特公司未成立前就已经存在了,并非是广特公司成立后才聘用的,***错误的认定聘任时间,显然是错误认定,且期间的工资均非由广特公司发放,与广特公司无关。综上,**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57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因为广特公司说公司账户里面有很多钱拿不出来,财务让**提交身份证并签《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并称这样以后工资就直接从广特公司账户支付,**是基于这个原因才签的该劳动合同,但**并不认识**公司。
申请人广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57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石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特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合同产值12%打入农民工工资款专用账户的事实;3.杭州联合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广特公司按照规定在杭州联合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款账户的事实;4.建设劳务分包工程备案登记证,证明**公司为广特公司劳务分包公司的事实;5.《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证明(1)**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实;6.银行流水,证明(1)广特公司两次发放给**的工资系通过农民工专用账号发放的事实;(2)广特公司发放的工资系替劳务分包单位发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不是专户**不知道,当时财务叫**去办卡,用于广特公司给**发工资,财务以***办卡**不知道;证据4与本案无关,广特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务分包与**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特公司工地上的财务说公司帐户上面有钱,让**办张***并签署该劳务合同,才可以通过广特公司发放工资;证据6,工资是否是劳务代发的**不太清楚。对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3、4、6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广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院认为,广特公司提出**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代**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等事实,属于广特公司的举证范围,且其也是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因而不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且广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广特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5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广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
审 判 长 睢**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勤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