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602民初2826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057232764,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秀市集镇计生大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在贵溪市开瓷砖店,出售瓷砖产品。2018年9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购买瓷砖产品,被告***称其购买的瓷砖产品用于鹰潭二中工地,并要求原告送货至鹰潭二中工地,双方形成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鹰潭二中承建商。合作期间,被告***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笔1万元,经结算,尚欠27,858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项。但是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款合计27,858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鹰潭市月湖区,鉴于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贵溪市,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露
书 记 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