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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佛山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91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9680111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电厂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0572327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1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6-5号“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38000元内享受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4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袁文娟挂靠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丰城电力公司”)合伙承接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顿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2016年11月10日,原告***、***、***、袁文娟以丰城电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袁文娟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袁文娟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6-5号,工程内容为建设1-2层工业厂房及其他相关配套建筑,总建筑面积9639.9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及室外总体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87.0198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支付合同价款5%;2、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60%;3、竣工备案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75%;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审计总价95%;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 原告进场开工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5%,并指令原告要在2017年3月底完成二、三期项目厂区围墙、临时道路工程等合同外等工程。原告按被告指令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上报合同外工程决算,被告迟迟不进行决算,且迟迟对第三方的检测费用拒不支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7年2月20日开挖生产车间基础,发现地基承载力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基础设计要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图纸拖延三个多月才出来,原告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后,被告又是拖延第三方的检测费不交一直未检测,导致原告不允许施工,直至2017年9月10日才允许施工。 其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发生设计变更,要求原告做合同工程范围外工程,又不与原告确定合同外的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于在2018年1月17日对增加及设计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确定甲方增加的工程量,暂定工程造价为241万元,其中已施工部分86万元,尚未施工部分155万元,并约定已施工部分,协议签订后付至80%,余款按原合同方式支付;未施工部分协议签订后预付30%,工程完成后付至80%,余款按原合同方式支付。 201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再次违约,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已施工和未施工工程的款项,致使工程从2018年3月至7月25日停工。为恢复施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佛山**公司才告诉原告其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才一直无法支付约定款项和支付第三方检测费。为妥善解决停工问题,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又签订了《佛山**生物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由被告补偿原告2017年3月至7月的停工损失28.75万元;2、2018年1月17日的《协议》继续有效(未施工部分暂不做)被告尚应支付的63.5万元,甲方同意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15日前再支付乙方33.5万元,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24万元的钢构防火涂料款,原告确保在9月25日前完成具备主体结构验收条件,逾期未付工程款,同意承担原告未付金额1.5%的月息。3、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全面复工,9月25日前完成结构封顶,在被告资金到位情况下,2018年12月30日全面竣工验收。 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恢复了施工,并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但被告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查询,被告是由上海**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持股比例为100%,后查询上海**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该公司现有46案件在进行执行,且已被列入失信人黑名单。鉴于此种状况,原告不敢再继续施工下去了。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后,就已做完工程部分进行确认进行结算,未做工程不再履行。 其后,双方于2018年9月2日到现场核实工程量,对已做完工程和未做完工程进行核实,并签订了《工程量现场核实记录》。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就已做完工程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计。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工程结算价审定单》,最终确定已做完工程的总造价为738万元。现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工程款114.2万元,尚欠工程款623.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佛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623.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二、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竣工工程对价格的支付不予支持。三、即使原告存在实际施工,但根据本案材料,原告不是施工人。四、本案没有证据认定四原告是实际施工,仅仅是承包人,而这种承包根据法律规定是违法、非法的。五、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27万元工人款给第三人,应该扣除。 第三人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共同举证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挂靠管理协议》原件、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件、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3.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丰城市电力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的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6-5号,工程内容为建设1-2层工业厂房及其他相关配套建筑,总建筑面积9639.9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及室外总体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87.0198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进场施工一个月后支付合同价款5%;2、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60%;3、竣工备案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款75%;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审计总价95%;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 4.编号003-014的《工程联系单》原件、《佛山**工程项目汇报》的请款报告两份原件、2018年3月26日/4月18日/5月17日/8月10日的四份《函告》原件、被告收到上述联系单、报告、函告的签收单原件,证明原告进场开工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合同价款的5%,并指令要在2017年3月底完成二、三期项目厂区围墙、临时道路工程等合同外等工程。原告按被告指令完成后,向被告上报合同外工程决算,被告迟迟不进行决算,且迟迟对第三方的检测费用拒不支付,导致无法继续施工。2017年2月20日开挖生产车间基础,发现地基承载力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基础设计要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图纸拖延三个多月才出来,原告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后,被告又是拖延第三方的检测费不交一直未检测,导致不允许施工,直至2017年9月10日才允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窝工损失。 5.2018年1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佛山**施工单位的增加工程报价审核》原件,证明2018年1月17日对增加及设计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协议》。确定甲方增加的工程量,暂定工程造价为241万元,其中已施工部分86万元,尚未施工部分155万元,并约定已施工部分,协议签订后付至80%,余款按原合同方式支付;未施工部分协议签订后预付30%,工程完成后付至8O%,余款按原合同方式支付。被告签订协议后,违约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6.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佛山**生物工程补充协议》原件,证明:1、由被告补偿2017年3月至7月的停工损失28.75万元;2、2018年1月17日的《协议》继续有效(未施工部分暂不做)被告尚应支付的63.5万元,甲方同意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15日前再支付乙方33.5万元,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24万元的钢构防火涂料款,原告确保在9月25日前完成具备主体结构验收条件,逾期未付工程款,同意承担未付金额1.5%的月息。3、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全面复工,9月25日前完成结构封顶,在被告资金到位情况下,2018年12月30日全面竣工验收。 7.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上海**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失信信息和法院执行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即将不具备履行能力。 8.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工程量现场核实记录》原件,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2日到现场核实工程量,对已做完工程和未做完工程进行核实,并签订了《工程量现场核实记录》。 9.《工程结算总汇总表》原件、《工程结算价审定单》原件,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日就已完工程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计。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工程结算价审定单》,最终确定已完工程的总造价为738万元。现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工程款84万元,尚欠工程款654万元。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255719元工资款,就算支付工程款6238000元,也应当扣除该部分工资款。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公司的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约定了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10870198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1月17日,***、***、***、袁文娟四人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由***、***、***、袁文娟四人挂靠第三人公司,***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2016年11月18日,***、***、***、袁文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四人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了各自的合伙份额。2017年2月20日,袁文娟将上述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随后,原告挂靠第三人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月17日,第三人的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对上述《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该协议中对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重新的约定。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的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佛山**生物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确定了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就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日,被告、第三人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至施工现场核实工程量。2018年11月22日,被告、第三人的佛山分公司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量进一步进行了核实。因被告资金问题,虽然工程尚未完工,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价审定单》,确认已完成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380000元。 **,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身份,按规定向第三人开设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存入保障金255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动物源性蛋白产业化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而四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建筑挂靠管理协议》,违反了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经双方核算之后,被告确认结算总造价为7380000元,对该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及工资支付保障金255719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4281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诉请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承包人享有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4281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61198元,由被告佛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邓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