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415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东,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山,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升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男、盛山、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被告**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耿小东、被告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被告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男与盛山连带赔偿45759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2.宇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男、盛山、宇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6时左右,**男驾驶常林牌平地机在天柱路与黄山路交口作业倒车时,碰撞并碾压了由南向北步行的胡道福,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道福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宇博公司与盛山是承揽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盛山。综上,**男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盛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宇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男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损害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男正在从事铲雪作业,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属于提供劳务者一方,故**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盛山和宇博公司承担,其中宇博公司是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宇博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者、组织者,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男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减;4.本案审理期间,宇博公司已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基础,诉讼主体不适格。
盛山辩称,1.同意**男的答辩意见;2.本案应是安全事故,宇博公司是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是租赁机械的使用者,对案发现场负有指挥、管理的义务,故出现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宇博公司,在民事赔偿上,宇博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盛山已支付34653.5元,应予扣除;4.**、**已得到宇博公司支付的足额赔偿款,其再提起赔偿之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宇博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且**男也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定案,故宇博公司不是责任主体;2.本案诉讼之前,宇博公司已经给**、**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男为盛山提供劳务,不是为宇博公司提供劳务;4.平地机确系租赁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宇博公司租用盛山所有的常林牌平地机在高新区黄山路与天柱路交叉路口进行铲雪作业,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度。当日16时左右,**男驾驶平地机在该路口倒车时,碰撞并碾压了由南向北步行的胡道福,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道福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盛山支付抢救费及冰棺费用4653.5元,另支付**30000元。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男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道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发情况进行了调查。盛山在接受询问时称:“(平地机机主)是我,没有号牌;事发当天,没有人跟车,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男与我)是雇佣关系。”宇博公司现场调度人员熊华平在接受询问时称:“(在道路上作业)是高新区城管局委托我们单位的,我们之间有劳务合同;(在道路上铲雪)应当设置(防护措施),事发当天没有。”盛山未为常林牌平地机购买保险。**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又查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一份宇博公司、宇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升跃与**、**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因胡道福死亡,**、**要求赔偿总额为80万元,其中由宇博公司支付人道主义补偿40万元,另外因胡道福死亡案件正在诉讼中,宇博公司现同意先行垫付法定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40万元;协议签订后,**、**应当将本案件一审程序处理结束,如果本案发生二审、执行程序或另行提起其他诉讼,**、**应当全力配合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签署手续、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如果通过本案诉讼方式追讨到有关款项,则追讨到的全部款项归宇博公司所有;本协议签订后,在收到上述80万元款项后,**、**不得向宇博公司及合肥市政府、合肥高新区管委会、合肥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上访”等。
再查明:胡道福生于1948年9月2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胡道福系**和**的父亲,胡道福的妻子、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胡道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男承担全部责任,胡道福不承担责任,现**、**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48040元(31640元/年×11年);2.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个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457591元。
**男虽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受雇于盛山,故**男在为盛山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道福死亡,应由盛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盛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宇博公司租用平地机进行铲雪作业,实际支配并管理使用该车,另经交警部门调查,在铲雪作业区内,宇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宇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男与盛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宇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男与盛山均辩称**、**已获得赔偿,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协议书》约定宇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补偿**、**40万元,另外先行垫付法定赔偿40万元,如果**、**通过本案诉讼追讨到款项,则全部归宇博公司所有,故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宇博公司仅是先行垫付,并未代**男与盛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男与盛山的法定赔偿义务。因此,**男与盛山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男与盛山应连带赔偿**、**274554.6元(457591元×60%),扣除盛山已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244554.6元。宇博公司应赔偿**、**183036.4元(457591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男与盛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44554.6元;
二、被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303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计4082元,财产保全费2808元,合计6890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男与盛山共同负担3863元,被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