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初32号之四
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西二环路**凯跃机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87434。
法定代表人:熊升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西蜀大厦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经多方协商,已经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提出因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已进行初步核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减半收取计55300元,由原告合肥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路深淇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文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