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847号
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鸡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025185。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宏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9P827B,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耿家坪村马家鞍组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金超,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勒公司”)与被告恩施市宏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张金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伟、艾光义,被告宏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超,被告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184400元,利息15621.2元(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累计计算),并从2022年5月21日起以184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210021.2元;2、判令被告张金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锐公司、张金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宏锐公司向原告购买SY550型挖掘机一台,价款243万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48.8万元(含代收公证费2000元),剩余价款194.4万元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被告张金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按该租赁合同执行。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宏锐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服务,张金超为反担保人,原告为宏锐公司垫付租金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21年2月27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宏锐公司,由其占有使用。2021年3月23日,宏锐公司与三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在线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等电子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宏锐公司)将其购买的案涉挖掘机一台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出租人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支付59467元(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向宏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转让价款194.4万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宏锐公司应付租金416269元,但宏锐公司仅支付129467元,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为宏锐公司垫付租金1084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垫付租金78000元,合计垫付租金18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租金及利息。另原告收取被告的抵押公证费2000元,因未办理公证,该款可从垫付款中扣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主要是因为疫情影响,没事情做,没有收入,没有钱来支付租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锐公司、张金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宏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SY550型三一挖掘机一台,价款243万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48.6万元和抵押公证费2000元,剩余价款194.4万元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被告张金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锐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按该租赁合同执行。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博勒公司与宏锐公司、张金超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博勒公司)接受甲方(宏锐公司)申请,同意为甲方以融资方式租赁使用三一牌工程机械产品的租金提供担保服务,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违约或不履行致使乙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追偿;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后二年;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因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乙方垫付即履行担保义务或要求乙方进行回购,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追索全部债权;因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导致乙方垫付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笔垫付手续费50元,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垫付款的,需从垫付次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宏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8.6万元和抵押公证费2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宏锐公司,由其占有使用。
2021年3月23日,宏锐公司(合同中承租人)与三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合同中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宏锐公司)向出租人(三一公司)出售其自有资产,并租回使用,出租人同意受让该资产,根据承租人资产实际情况支付转让价款,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名称见《成交条件明细表》,即宏锐公司从博勒公司购买的设备编号为SY0550CA26328的SY550H型挖掘机一台;出租人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租赁物虽不转移占用,但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继续占用使用,若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前出租人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嗣后才取得所有权,则租赁物所有权于承租人实际取得该所有权时立即转移至出租人;租赁期限、期数、起租日、租金支付日见《成交条件明细表》和《租金支付明细表》,即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分36期支付,每月15日支付,租赁本金1944000元,租赁年利率6.37%,每期还款金额为59467元;租赁期届满或届满前承租人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利息、留购价款、违约金和其他一切费用的15个工作日内,出租人应签发证明,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具证明之日起由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在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前提下,出租人可以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的(含月付租金累计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私自拆除或毁损设备GPS系统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根据宏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将194.4万元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给原告博勒公司。
因宏锐公司未按约定向三一公司支付租金,博勒公司基于担保,于2021年11月9日为宏锐公司垫付租金1084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垫付租金78000元,合计垫付租金186400元。因宏锐公司及张金超未偿还博勒公司垫付的租金,博勒公司即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自认收取宏锐公司的抵押公证费2000元因未办理抵押公证应退还,可从被告应付的垫付租金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勒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及合同附件、委托付款授权书、《垫付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法大大文件签署技术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博勒公司能就垫付租金向被告宏锐公司行使追偿权?其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二、被告张金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违约金过高以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博勒公司依据此协议,在宏锐公司未按约定向三一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依约定垫付租金,系博勒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博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约定向债务人宏锐公司追偿,并要求宏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律师费用,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调减,调整为总计按LPR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案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张金超系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依法应当为宏锐公司对博勒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宏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款18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垫付租金106400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0日起算,垫付租金78000元的违约金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利率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利率3.7%的四倍,均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宏锐公司、张金超共同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