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81民初1130号
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埔岭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142XW。
法定代表人:**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706号2幢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7963344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