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842号
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479A,住所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狗,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庄乡塔卧村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朱小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问题、材料损失费合计41000元;3.判令被告未预埋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未预埋管。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承揽了青海德祥秋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原告项目负责人朱晓宏与被告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被告,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设计文件中包含的宿舍楼电气、给排水、暖气、消防水电等全部内容;严格执行施工进度计划,若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经甲方指出后无解决措施的,甲方将终止合同,并按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65%结算,中途退场时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至四层主电线管未预埋;一至四层上下水地漏胀气消防未预埋800个*25元=20000元;一至四层错放的管子有120套*150元=18000元;一至四层弱电未预埋,全部管线未完善。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依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无故擅自退场,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对其分包的工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该工程工期自2022年3月1日延误至今,造成原告管理成本增加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书面辩称,2021年11月16日因疫情原因停工,通知被告退出了工地。在一至四层强弱电作业中,被告是在甲方认可、监督下干活,每层都经过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预埋强弱电,才现浇,强弱电主管是从电井已经留了预埋口,一至四楼桥架包括走廊上下水和消防管道管路设计有问题。被告开会期间上报过朱晓宏,朱晓宏说到时设计院来人在说,后期用水钻开空;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材料损失费不认可,2021年1月7日开工单计量核对时原告未提任何事宜,如果被告存在违规和浪费材料,原告也不会给被告开具结算工单;核对完开出完成量4421.76平米,扣出未完成炮楼200多平米,另工只开出14个,按朱晓宏计算核对后,预埋强弱电70%,加上另工后开出结算单据总劳务费为60704元,实际只支付50000元,尚欠10704元未付,若2022年4月7日朱晓宏不打骂被告,按期给付工资和伙食费被告会继续干活,他说了不干了就给被告结清所欠工资,现在又起诉被告。
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协议书即《水电班组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承建的青海德祥秋诺项目的水电工程的事实;
2.共和工地电工班组工程量、水电预埋报价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青海德祥秋诺环保项目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3.照片3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干的水电管不通,预埋的电线盒未安装在指定位置,没有按图纸施工,被告施工时浪费材料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录音13段、共和工地电工班组工程量1张、2021年共和工地电工班组人员工资表1张、共和工地电工班组人员工资表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60403元,原告欠付被告劳务工资10704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指向不认可,认为原告尚欠付被告劳务费4600元未付;对共和工地电工班组工程量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结算单上面没有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按总工程量4420平米计算的,其中应扣除被告未施工的小炮楼的工程量,对2021年共和工地电工班组人员工资表及共和工地电工班组人员工资表均不认可,因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过工资表,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人员工资表,但被告一直未提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上、下水暖气预留洞未做及材料单价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张施工照片,本院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且该照片亦不能反映被告施工的管线不通,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欲证明被告施工的水电管不通,预埋的电线盒未安装在指定位置,没有按图纸施工,施工时浪费材料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共和工地电工班组工程量、2021年共和工地电工班组人员工资表、共和工地电工班组人员工资表,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朱晓宏以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青海德祥秋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生物有机肥暨5万吨/年碳化有机肥生产建设项目宿舍楼工程的电气、给排水、暖气、消防水电等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四、双方职责与权限:4.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检查发现乙方未按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要求进行施工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甲方给乙方一次性50-5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的材料、工期损失等由乙方承担等。11.严格执行施工进度计划,若乙方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经甲方支出后无解决措施的,甲方将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65%结算等,五、质量标准:3.若由于返工造成材料损失的除给予50-1000元/次罚款外,并按材料市场价两倍赔偿。七、承包费用: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价格为9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承包班组提供所有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标准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工资统一由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按月按考勤支付到个人账户,必须由劳务务工人员到财务签字确认,工资每期支付为工程量70%。4、若发生承包范围外的用工按技工300元/天,普工18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预埋强弱电工程。2022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朱晓宏、原告工地负责人朱三喜结算后出具《共和工地电工班组工程量》,记载内容为:“1.新建宿舍楼4421.76m2×70%×18(备注预埋管、建筑面积),2零工男2个,单价300元(库房清理管件)3.零工男12个,单价300(开槽、预埋、修整)计4000×18×0.7=50400,另工14×300=4200计54600(手写体)”落款处由原告工地负责人朱三喜、被告***、朱晓宏签名。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2022年1月26日青海德祥秋诺公司向被告支付35000元,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朱晓宏以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无故擅自退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合同》。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问题、材料损失费合计4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及浪费材料的情形,且被告施工是在原告现场负责人监督下进行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和浪费材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施工原因实际产生材料损失费41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问题、材料损失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签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班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 记 员 祁 发 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