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执1306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869970元及利息(以8699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1430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3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8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实际冻结金额仅为132.43元。 2.经本院执行中心不动产信息系统查询以及委托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至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分红型保险、基金理财等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3年4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罗保社区居委会调查,经反馈,该户早已拆迁多年,已不在该社区生活,亦未反馈被执行人***在该社区有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公开。 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01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