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224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47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旗杆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新)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3578995D。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1173.6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601655.83元(暂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7日,计算方法:2291173.65元*3.7%/360*255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工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水电承包协议),发包单位栏处为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芜湖分公司),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扬州建工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水电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4#楼的水电安装及室外电缆工程,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2015年5月19日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其中“外电工程”汇总价格为2151173.65元,另有其他工程款96606.00元和智能柜补偿款50000.00元(已支付25000.00元)合计146606.00元,共计2291173.65元。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和扬州建工芜湖分公司作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4#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及利息合计2892829.49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院保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理应受到尊重与保护,但是对于权利的过分尊重将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包括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否定权利本身和权利的合法行使,而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的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过时请求的干扰,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贵院在(2017)皖0203民初2806号案中,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9日,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金芜造字2015第010号审价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或者工程价格审定时间,距离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三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由被告的芜湖分公司负责并组织施工。具体由被告芜湖分公司前负责人***承包经营,***一直**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早已结清,对外不欠付任何款项,且之前仅有的工程造价纠纷早在2017年就已经在贵院处理完毕,当时有几个案件也是在弋江区法院审理的,此后,被告及被告芜湖分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事由的主张。如若原告**属实,这在被告欠付原告数百万工程款的情形下,其却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主张,该情形显然与常理不符。3.原告在诉状中虚假**,进行虚假诉讼。2017年8月24日,***在谈话笔录中确认其在2012年时候负责案涉工程现场学生***的施工。因其在2012年年底生病就离开了工地,与被告已无任何关系,且***明确阐述其个人对外签署的合同,只有混凝土那部分曾经加盖过其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其他的只是有他的签字,没有**。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在弋江区人民法院本代理人曾经代理过至少三起案件,其中**工程款案件最终是中院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个是木工,一个是瓦工,当时也是起诉了好几十万,最后只支持了几万块钱,当中都曾出现过造假证据。扬州建工因为芜湖分公司的事情,曾被构陷过。综上,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扬州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2012年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2#、13#、14#***交由其芜湖分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7月27日,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4#的水电工等安装及室外电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照总承包额(实际施工部分并与总施工合同约定一致)的85%支付总承包费用;付款方式: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按月进度支付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非经济专用章。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9日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金芜造字【2015】第010号审计报告显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2#水电安装审定价为1414658.15元,13#、14#的水电安装审定价为1564157.34元,11#、12#、13#、14#楼学生宿舍签证542867.02元,11#-14#签证决算未报373510.11元,以上小计3895192.62元,外电工程审定价为2151173.65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总价3894190元,支款3119000元,电箱改扣除管理费316000元,扣除10%,3894190元-电箱316000=3578190元,3578190元×10%=357819元,支款3119000元+357819元=3476819元,3476819元-电箱25000元-税金20235元=3431584元,3578190元-3431584元=146606元(据明在***没单子1万元整)。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工程款催收函》催要工程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在2017年8月24日的《谈话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自认其没有章印,其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只有混凝土那部分曾经加盖过分公司的印章,其他的都只有其签字,没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标注为2016年2.4.的《证明》是否为原件持有异议而申请鉴定。案经本院委托,2022年8月12日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皖**【2022】**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日期为2016年2.4.的《证明》是复印件。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在2022年9月5日才提供了2016年2.4.的《证明》原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水电工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审价报告复印件、***谈话笔录、***农行卡收款明细、《工程款催收函》、皖**【2022】**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间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在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芜湖分公司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工安装承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9日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水电工安装承包协议》虽对保修期未作约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参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则原告诉请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原告自述其向扬州公司芜湖分公司的***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自述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工程款催收函》,也未举证证明该函件已经送达给被告,且即便该函件送达给了被告,该函件也是在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五年半才向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6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自2016年2月4日之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标注为2016年2.4.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当做原件向法庭提供,被告因此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日期为2016年2.4.的《证明》是复印件,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3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汤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