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执9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1012民初2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调解,一、***自愿偿还**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3450.74元及利息992161.67元,合计18295612.41元,其同意自2021年4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二、若***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自***逾期给付次日起按借款18295612.41元及逾期利息(以17303450.74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1574元,减半收取为65787元,由***负担。此款**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于最后一期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78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3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至本院谈话,且未实际履行。 二、202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2日、2023年4月27日、2023年6月29日,先后四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00元;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K×××**号的机动车,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但未实际扣押。 三、2023年6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该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四、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361399.41元,已执行到位1400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且本院已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12民初2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本案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