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支付。一审时,渭南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算员*****“2012年之后,我通过电话联系项目负责人***催款”,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