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76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亚桥济阳路西,统一社会使用代码:914190011774798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使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道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1425.9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其和被告***签订修路协议,被告***将济阳高速公路前期附属路西坪村四队段道路扩路工程发包给其。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现在济阳高速公路已经投入使用,但是三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其又从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处分包,然后其让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承诺给其好处费100000元,但只给了91000余元工程款,并且***还没有给其。现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其愿意支付,但是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其从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处承包的,具体施工是由其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的。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但是没有签订协议。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其,其也将涉案90%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前11000余元的***未付,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辩称:2016年11月,其与被告道桥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且其已经将除***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也没有承诺过给被告***100000元。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济阳高速JYTJ-1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和被告道桥工程公司签订了1份《施工便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将太行隧道进口施工便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工程暂估价为310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西坪村四队段道路扩路工程又分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单价为(税后价)土方每立方米60元,石方每立方米80元(含爆破、机械等)。结算方式按照收方的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结束后,一次付完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共挖土方2074.143立方、挖石方1234.69立方、爆破为2185.02立方。工程结束后,2017年5月15日,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和被告道桥工程公司签订了1份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认可该工程总结算款为3523018.2元,本次结算款为992099.48元。其中西坪村四队段道路扩路工程款为151425.93元(含税款),税后工程款为136419.7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除***之外(质保期未到期)的工程款3523018.2元已支付给被告道桥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将其与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便道工程分包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和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为:挖土方2074.143立方×60元+(挖石方1234.69立方+爆破为2185.02立方)×80元=398025.4元。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款151425.9元确定工程款,因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结算款含有税款,故应以税后136419.76元为准。本案中被告***和被告道桥工程公司未签订合同,对施工的内容、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等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道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便道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中交第三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款13641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元(系缓交),减半收取计1664.5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被告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