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445号
原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有限公司经理,住湘潭市雨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金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侵犯了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的名誉权;2、判令***登报及当面向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赔礼道歉,并向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分别支付因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款各2万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赔偿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诉讼代理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以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美江国际社区二期项目,在施工期间因与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经湘潭市质监站要求对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美江房产项目的商品砼进行检测,并由***委托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进行结构鉴定,同时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一份,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为***提供了相应的检测鉴定及后续跟踪服务,至2016年12月,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了在与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取不当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四份《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落款单位均加盖“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中心”公章,合同金额43.5万元。***与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经一审、二审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湘民再550号生效判决。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称***提交的上述4份《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湘潭市公安局为此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上述合同中“**”的签名及印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印章与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真实的印章不一致,合同中**的签名系复印所得,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提供的4份《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合同》不真实,并据此驳回了***的部分诉讼请求。另在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调查期间,***在讯问笔录中诬告称涉案的四份《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系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制作和提供。由于***的信口开河及诬告行为,对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一是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对外企业声誉严重受损,业务量急剧下滑,二是**作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受到相关部门的调查,个人名誉同样遭受***的非法侵害。***的行为已构成对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和**的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因***的不法行为遭受名誉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与***之前确有检测鉴定相关的业务合同相关往来,***在与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有理由相信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供给其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具有真实性,***不存在具有伪造印章的事实,且根据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的多次调查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认定***并没有伪造公章的行为,故***并没有实施侵害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名誉的行为。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于2019年元月28日14时13分对***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于2018年12月18日对**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关于讯问笔录来源不合法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也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供的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物鉴(文检)字[2018]38、39号鉴定书、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刑)鉴通字[2019]0001、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供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456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550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采信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确系***在其与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提交的四份虚假合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所涉费用能否由***赔偿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中另行确认。***提交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曾为***在其与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争议中提供了质量鉴定,但双方仅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系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7日,***向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的四份伪造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用以主张鉴定费损失43万余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这四份伪造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判决***胜诉,并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上述四份《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所加盖的“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中心合同专用章”印章系伪造,合同中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笔迹是复印所得。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证实,该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及**本人从未与***签订上述四份《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且四份伪造的鉴定合同中的鉴定费用远远超出实际鉴定的市场价格,但***确在公安机关坚称上述四份《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是由**向其提供,相应鉴定费也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向其交付了未加盖公章的鉴定费收据,还提出这些鉴定是**所接私活,但***所述无证据证实。
2020年3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为由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伪造者系***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对***不起诉。
2020年1月13日,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自己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被纪检部门立案调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提出该司因***的不实陈述,导致业务量锐减,也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所谓行为违法应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本案中,***所涉嫌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伪造者系***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四份伪造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的提供者、伪造者目前并不明确,无法确定***的主观过错;同时,***仅在公安机关陈述四份伪造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合同》是由**向其提供,并未广而告之,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也并未举证证实其确实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因***的陈述而遭受纪检部门调查,对外造成重大影响等,故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主张***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请不成立,从而,相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确因***在公安机关所述而曾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所述不实,**可通过刑事程序另行主张***涉嫌诬告陷害,要求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综上,湘潭规划设计检测公司、**主张本案***对其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相应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