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25民初2818号
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鲁堂村。
法定代表人:田雷营,住襄城县。系原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盛智慧,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钻井公司)诉被告襄城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田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贞,被告襄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清泉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洗井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1064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襄城县水务局承担。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1、被告仅是该工程的协调单位,并非发包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合同的真实性及洗井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均需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实施的洗井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3、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原告清泉钻井公司系2009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承担400米以内供水的水源勘察及钻井业务,该公司具有河南省水井施工单位的二级资质等级。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原单位名称为襄城县水利局,后名称变更为襄城县水务局。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
1、原告清泉钻井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修洗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依约将工程款15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的《修洗井工程合同》载明:“甲方:襄城县水利局乙方: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为保证机井的正常使用,灌溉夺丰收,特制订本合同。一、项目地点:十里铺镇马冢、鲁堂、王罗庄、四里营、王庄、王老虎村二、工程内容:修洗机井152眼三、工期:两个月四、工程造价:修洗每眼机井1000元,共计15.2万元五:质量要求:乙方修洗完工的机井均应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并按《机井技术规范》施工,否则不予验收(此合同不包括井台、井标、井盖)。乙方提供一年的质保期,一年内出现问题无条件维修。六、双方责任:甲方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扰乙方施工,如干扰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交付的成井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进行重新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造成逾期按逾期处理。施工期间造成的意外伤害全部由乙方负责。七、付款方式: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全部完工付款至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支付。八、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当地水利部门或上级水利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可由当地法院裁决。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财政部门二份。甲方:襄城县水利局(加盖公章)法人代表:李金福(签名)武刚(签名)乙方: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田雷营(签名)2014年7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该合同的真实情况需要核实,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本院。
2、原告实施的洗井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原告称其洗井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2014年襄城县十里铺镇洗井捞井表格》共9页,显示有152眼井,每页均有农户、村委经办人及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有村委及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被告称工程的验收应以发包方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依据,表格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提交本院。
三、本院调查的事实部分
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向武刚(原任襄城县水利局农村水利股股长)调查询问,其称:原、被告签订的《修洗井工程合同》属实,系其与原襄城县水利局李金福局长代表原襄城县水利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原告公司洗井捞井属实,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洗井捞井表格属实,系其向原告公司提供,原告洗井后由农户、村委签名并盖章,表格上显示的***伟系十里铺镇水利站工作人员,其核实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并可投入使用。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与襄城县水利局双方签订的《修洗井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修洗机井152眼,且所修洗的机井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亦无证据显示存在质量问题,襄城县水利局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襄城县水利局虽然名称变更为襄城县水务局,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称其以月息2%借贷他人款项用于工程支付,故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全部完工付款至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襄城县十里铺镇洗井捞井表格》,显示工程完工验收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将该日认定为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宜。故双方约定90%工程款(136800元)的支付之日应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11月9日),下余10%工程款(15200元)的支付之日应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之次日(2015年11月9日),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进行,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
付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以1368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负
担1600元,被告襄城县水务局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