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

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襄城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5民初2817号
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鲁堂村。
法定代表人:***,住襄城县。系原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盛智慧,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钻井公司)诉被告襄城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钻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襄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清泉钻井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洗井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17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92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被告仅是该工程的协调单位,并非发包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使被告是发包单位,原告是否实施了打井工程,19眼井是否合格,有无发包单位的验收证明,均需要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实施了打井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3、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4-7月份,襄城县旱情严重,因抗旱救灾需要,经襄城县十里铺镇鲁堂村(以下简称***)和***(以下简称***)群众多次呼吁,应襄城县十里铺政府的要求,襄城县水务局(原襄城县水利局)安排原告清泉钻井公司为上述两村打井解决灌溉问题。2015年4-5月份,原告清泉钻井公司为***打井19眼,为方头村打井6眼。所打机井的标准均为内径40厘米、外径50厘米,井深50米,当时抗旱机井的均价为每米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25眼机井完成后,即投入抗旱使用,有效缓解了上述两村的旱情。因经费问题,打井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5月份,襄城县水务局对***的其中6眼抗旱机井进行验收,并向原告清泉钻井公司支付了该6眼机井的工程款54000元,下余的19眼机井至今尚未验收结算。2017年8月17日,原告清泉钻井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襄城县水务局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
经查,原告清泉钻井公司具有河南省水井施工单位的二级资质等级,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承担400米以内供水井勘察钻井业务。
另查明,被告襄城县水务局,原单位名称为襄城县水利局,后名称变更为襄城县水务局。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打抗旱机井共计25眼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和***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庭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的6眼机井已经被告验收结算,更印证了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司,完成了打井工程并及时投入使用,被告襄城县水利局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襄城县水利局虽然名称变更后襄城县水务局,仍应承担支付义务。下余的19眼机井虽未进行验收,但基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上述机井是在抗旱应急的情况下所打,打井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已经达到有效缓解旱情的目的,且未及时验收的原因不可归咎于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抗旱井的均价即每米180元,向原告支付下余19眼机井的工程款。因每眼机井的规格标准一致,每眼机井井深50米,每眼机井的工程款为180元/米×50米=9000元,19眼机井的工程款应为17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称以月息2%借贷他人款项用于工程支付,故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查,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即交付使用,打井时间为2015年4-5月份,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
付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许昌清泉钻井有限公司负
担1435元,被告襄城县水务局负担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一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