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强清128-1号
申请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45号之六160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省粤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四横路34号1栋地下室自编101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省粤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主动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粤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粤港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注册资本贰佰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谭杨波,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四横路34号1栋地下室自编101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为广东粤港经济杂志社工会委员会、广东粤港经济杂志社、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工会委员会,营业期限为长期,核准日期为2009年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新产品开发、投资、推广策划服务;销售:工业生产资料(不含小汽车及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以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粤港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12月10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直分处字[2008]第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粤港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决定吊销粤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粤港公司现时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粤财企[2001]446号《关于省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托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广东省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业规[2004]505号《关于下达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产范围的通知》显示,粤港公司是粤能公司经营管理企业名单中的其中一家,现时由粤能公司对其进行托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本案中,粤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其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粤港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粤港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粤能公司作为粤港公司的托管单位,在粤港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粤港公司进行清算。现粤能公司向本院提出指定清算组对粤港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省粤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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