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5-18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异6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西海东沿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堂,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西塔23楼B座。
法定代表人:涂华,经理。
第三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n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六粤能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申请执行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流公司称,请求追加粤能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为:物流公司与粤能公司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粤能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且裁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显示,粤能公司系一人公司,粤能集团系其唯一股东。粤能集团是广东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其与粤能公司无论在人员还是财务上都是混同经营。目前粤能公司的员工也都是统一编制,且于判决作出后全部回集团上班。粤能公司被强制执行后,其经营地已经停止经营,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粤能公司一直以来也无具体业务,其股东粤能集团主要是靠其对外融资。我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粤能公司的股东粤能集团发函,要求其证明股东财产独立或承担连带责任,其未予答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粤能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
粤能公司称,我公司目前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员工也遣散,很早就资不抵债了。同时我公司在外面也有其他债权,但是不存在抽逃等情况。
粤能集团称,不同意物流公司的追加请求,其追加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为:第一,粤能集团系广东省广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15家企业集团之一,广东省广业集团的全资股东为广东省国资委。粤能集团的主营业务为专业从事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减量化等处理和清洁再生能源领域的投资、建设、运营,不从事贸易业务。粤能集团下属十多家子公司,粤能公司仅仅系众多子公司的一个,粤能集团对其行使出资人职责。因此,作为资产数十亿,从事清洁能源及垃圾处理的粤能集团,不可能存在和下属公司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而且粤能公司已经不再被广东省国资委纳入粤能集团的财务决算范围和考核范围,两者之间的产权界限、财务、人员是清晰的,不可能混同。第二,粤能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由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一是粤能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二是其办公场所独立,和粤能集团不存在场地混同;三是粤能公司财务独立,每年均按照国资管理的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广东省国资委粤国资函【2015】263号《关于广业公司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的复函》明确粤能公司不再纳入粤能集团2014年度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因此,上述审计报告及复函均能说明粤能公司是独立的,和粤能集团是可分的;四是粤能公司人员独立,和粤能集团不存在人员混同。根据粤能集团缴纳社保的在职员工名单和粤能公司在职员工名单对比可见,粤能集团和粤能公司的人员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五是粤能公司已缴付了全部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详见粤能公司的验资报告。第三,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该案不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物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粤能集团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并提供上述行为产生损害结果的证据。但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即申请追加粤能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根据最高院案例,认定股东滥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存在,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粤能集团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尽快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粤能公司与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驳回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四、驳回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 244元,由原告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 880元,由原告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已交纳。后粤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 244元,由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1 880元,由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950元,由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15年2月5日,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1767号。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176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裁定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17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粤能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2003年5月1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粤能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由粤能集团和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变更为粤能集团,出资额为500万元。
再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粤能集团向本院提交了粤能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5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上述两年度审计报告中,并未对粤能公司的会计账簿、详细财务账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进行披露及审计。经本院释明,其表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粤能公司财产独立于粤能集团,不再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或者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未能体现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粤能集团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粤能公司财产加以证明。根据粤能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粤能公司于2014年、2015年进行了财务状况的相关审计,但审计报告中并未就粤能集团与粤能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进行专门审计,粤能集团作为粤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未能提供粤能公司的会计账簿、具体财务账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对粤能集团财产完全独立于粤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粤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粤能公司的股东粤能集团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粤能公司财产,其应当对粤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的追加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丰执字第017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3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东奇
代 理 审 判 员 贺宝刚
代 理 审 判 员 李琳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