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终6033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六粤能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西海东沿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禄堂,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西塔23B座。

法定代表人: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粤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贸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粤能集团公司提交粤能贸易公司2010年度至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粤能贸易公司财产独立于粤能集团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粤能集团公司另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上载“对粤能贸易公司与粤能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发表审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审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对粤能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对粤能贸易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粤能集团公司的财产进行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73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粤能(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洪 靓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