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698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商丘市夏邑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东侧7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8099163E。
法定代表人:汪喜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金银花和葡萄苗,计款82800元,已付49000元,下欠货款338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该凭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016年,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金银花和葡萄苗,2018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内容为:“2015年购***金银花9000株x8元=72000元;2016年购***葡萄苗1800棵x6元=10800元,合计82800元,已付49000元,剩余33800元未付。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汪喜党2018、2、1。”被告出具凭证后一直给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金银花和葡萄苗,下欠原告货款33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
上述款项可在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母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