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374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4218116A。
负责人:王玉更,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系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东侧793号,营业执照号:91411300678099163E。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起勤,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刘建梅,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起勤、刘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钱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起勤、刘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470320190303681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7.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同时与被告赵起勤、刘建梅签订了编号为HT4703201903036815的《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于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7.29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6月20日,借据号为LN4703201906112598。2020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额偿还我行贷款,被告赵起勤、刘建梅亦未全额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72,900元,利、罚息481,570.17元(截止2021年4月1日),合计2,354,470.17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受偿之日。2、判令被告赵起勤、刘建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一份,放款当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放款义务。
第三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法有效。
第四组: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法有效送达地址的法律文书。
第五组: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庭审当日,被告仍欠本金1,872,900元,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该笔贷款到期前未归还任何利息及罚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任何本金。我行执行的利率是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以本金1,87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27%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本金1,87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905%计算逾期利息。
第六组:《零售贷款客户面签业务风险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件前,均被告知了合同文本的相关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借款用途等。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起勤、刘建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HT4703201903036815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为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模式为共同借款模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柒万贰仟玖佰元(小写¥1,872,9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42%,确定为年利率10.527%;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间隔6个月。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赵起勤、刘建梅签订了编号为HT4703201903036815的《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为赵起勤、刘建梅,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HT470320190303681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起勤、刘建梅共同签署了《零售贷款客户面签业务风险告知书》,内容显示已确认仔细阅读并同意本次面签业务的所有合同要素,并已对本次授信业务的合同文本(含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中借款主体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借款用途、保证金及风险金比例以及担保合同(如有)中担保人名称、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重要要素确认真实无误。
2019年6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72,900元,借款期限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527%,罚息执行利率为15.7905%。
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间内被告一直未曾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一直未曾支付任何本金及利、罚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72,900元,故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二、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872,9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27%,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7905%。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应为: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以本金1,87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27%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87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90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起勤、刘建梅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起勤、刘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原告主张的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872,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7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27%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以本金1,872,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790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起勤、刘建梅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8.00元,由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起勤、刘建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琳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