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该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8099163E。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
被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方城县吴府大道一标段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43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4月2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及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方城县吴府大道一标段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方城县吴府大道绿化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方城县。
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
三、主要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和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如有变动,以甲方签证为准。
四、工程造价:大写:贰佰贰拾伍万零叁佰陆拾叁元捌角肆分(以实际结算为准)小写:人民币2250363.84元。
五、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
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税金的结算收取;、管理费收取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行施工。2017年2月15日,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58万元,已支付15万元,下欠4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载明:“今因公司内部原因,暂时下欠方城吴府大道工程款43万元整,本人承诺二月内归还完毕,如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加盖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4月21日,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3万元整,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原告***签名捺指印和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部分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并自结算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系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还款,不能证明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诉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清偿工程款43万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计8310元,由被告南阳市杰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留长
审 判 员 陈晓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