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265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男,回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电业局3号楼。
被告:灵宝市金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长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金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市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市建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200元(除去已付34300元);2、被告金城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城市建公司与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5年4月,原告曾在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任项目经理的灵宝黄金集团公司南山分公司北沟尾矿库初期坝工程任技术员。原告报酬为每月6500元,2015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结清经济手续。2016年3月1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又叫原告到被告处做技术员,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工资还是按照原来工资标准执行。又被告又让原告到其他工地做技术员,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55200元,2018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元月2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说原告工资约定是一月4500元,由于原告不懂法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期间,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请求,即使原告和被告金城市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城市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也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2016年2月底,我安排工地管理人李长命给***打电话问,工资每月4500元能不能接受上班,***没有其他工作就同意每月4500元,***在上班期间向我提出工资低要求加工资,都被回绝。原告是受我雇佣,与金城市建公司无关,我愿意支付原告的工钱。
被告金城市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并非被告金城市建公司的员工,但其多次借用被告金城市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建筑工程。2015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担任技术员的职务,双方约定工资6500元每月,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结清工资。2016年3月份,被告***再次雇佣***到其承揽的多处工地担任技术员,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全部结束。期间,原告***受***及其确定的工地负责人管理,其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金城市建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金城市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灵劳人仲决字第25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再三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将本案按劳动关系审理。因被告金城市建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给付之诉隐含着确认之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立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且由被告金城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隐含着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亦坚持要求将本案按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此条规定,被告***是自然人,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城市建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其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因此,被告金城市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迎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