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2民初82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湖景公寓62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建业西街加工配送园4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8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宁夏**县兴隆镇农民健身运动场项目发包给被告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随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中1#、2#看台木工、钢筋工、土建建筑、架子工、主辅材及机械等项目。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都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2020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和被告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结算,除去扣除罚款15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劳务费125700元。随后被告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58000元,剩余67700元劳务费。后经原告和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核实,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过罚款、扣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原告罚款1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该诉求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827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诸贵院,*****审理。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出发,本案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中繁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宁夏**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出发,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也不在宁夏**县,本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便于法院调查了解案件,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单 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