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执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64774339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63078C。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2民初47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19909元。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599元,执行标的共计62850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下剩案款628508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宁0122民初47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丹
审 判 员 马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