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4150号
原告:**,住***川市兴庆区北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英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元,利息14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并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上合计12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在2018年6月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公司**砂酸处理1#带式过滤机地基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106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12日,给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公司授权其与***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英材料有限公司、***和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业务联系、洽谈等事宜,就其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合同及相关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其愿承担全部责任。截至目前本案案涉工程款10600元,***公司***公司分文未付,故**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形下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是其应向建设单位***公司直接主张相应款项。**公司愿意代开发票,税金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署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就涉案工程款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按合同约定执行,与原告无关。
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双方解决,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借用**公司资质,通过挂靠的方式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富***英砂酸处理1#带式过滤机地基加固工程,承包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合同范围内总价包干(含税价)共计106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注明:付款前**公司应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与***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属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鉴于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以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其有权直接向发包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未向发包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鉴于发包方***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需开具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公司一直未收到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因此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公司不能以未履行发票交付的附随义务来抗辩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主要义务,同时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以未履行交付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公司认为,**未向其交付发票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英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敏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