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砼某与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4629号之二 原告:砼某。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砼某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砼某于2020年1月1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砼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计3944元,由原告砼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