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5445号
原告:宁夏圣安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圣安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圣安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提出对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圣安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圣安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对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圣安达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