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7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5716149R,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锡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思岑,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8080011Y,住所地无锡市十八湾路288号湖景科技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先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烯晶碳能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烯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蓉(第一次庭审到庭)、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先导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12月27日,其和烯晶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1份,约定先导公司为烯晶公司定作超级电容器自动卷绕机1台,合同总价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烯晶公司交付了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设备验收,现烯晶公司仅支付设备款695000元,尚欠设备款455000元至今未付。故现其请求法院判令:烯晶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4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5400元(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烯晶公司本诉辩称:对于欠付金额无异议;但先导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交付的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故应视为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烯晶公司反诉诉称:2012年12月7日,其和先导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1份,其向先导公司定作某型自动卷绕机1台,合同总价115万元,定金交付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120天交货,若因先导公司原因不能交货,超过宽允期7天则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其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第一笔货款,先导公司应依约于2013年5月10日前交付货物,但先导公司却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发函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若逾期交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后,先导公司在其屡次催促下于2013年12月4日将尚未完工的设备运至其处,经过长达1年的反复调试方于2014年11月25日才基本完成验收,严重影响了其项目运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先导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423050元(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先导公司反诉辩称:双方未能在30日内调试完成系烯晶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稳定造成,且合同约定调试要双方配合;本案诉讼前烯晶公司均未向其主张任何损失和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先导公司和烯晶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1份,约定先导公司为烯晶公司定作LDECW型超级电容器自动卷绕机1台,合同总价为11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验收应在设备交付烯晶公司后30日内双方配合完成,验收期内烯晶公司不组织验收又无书面异议的即视为烯晶公司认可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为1年;设备在交付时烯晶公司应查收,无异议的即视为已配备;先导公司签署验收合格回单或接受先导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即视为先导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质量约定。
合同另对于付款时间和期限明确:合同签订后烯晶公司在7日内付30%价款(345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先导公司在设备完成后通知烯晶公司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烯晶公司付款30%价款(3450000元),先导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烯晶公司在调试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30%价款(3450000元),余款10%(115000元)在质保期1年内付清。
合同另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供方(先导公司)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宽允期为7天,超过宽允期的供方应每天按延迟交货设备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总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得超过该延迟交货设备合同价的5%,但扣延迟交付款必须凭双方书面签字确认后的延迟交付协议才能有效,以确认是由于供方的原因才导致延迟交货;如果是由于需方(烯晶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迟交货,供方不承担责任。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烯晶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先导公司支付预付款345000元。2013年9月3日,先导公司通过电邮告知烯晶公司:“无锡先导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双方签订的LD20121216-01合同:超级电容器自动卷绕机LDECW380一台在2013年10月31日交付,如逾期交付的,我公司愿意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先导公司向烯晶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经调试,先导公司和烯晶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设备验收单,确认设备验收合格,烯晶公司在该验收单上对于验收(调试/维修)服务工作质量的意见注明:“服务态度良好”。2013年12月5日,烯晶公司向先导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
2016年12月8日,先导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烯晶公司名称为“海博瑞恩电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13年7月12日,先导公司向烯晶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1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2份、电邮打印件1份、送货单1份、设备验收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烯晶公司举证电邮打印件5份、访客登记表1份、备忘录复印件1份,以证实因先导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和调试,先导公司在承诺书中所称的“交付设备”,因其延迟交货达数月,应为“交付合格设备”;且在交付设备前双方协商时先导公司在备忘录中亦对此予以确认。
先导公司质证认为,设备调试须双方配合,系烯晶公司所提供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调试拖延;从承诺书文义上来看,并不能反映其是承诺交付合格设备,仍须设备调试。对于备忘录无法确认真实性。
诉讼中,烯晶公司举证工艺流程图复印件1份及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7份,以证实案涉设备系其拟建造的生产线中的设备之一,因案涉设备交付延迟造成其生产线逾期完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先导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烯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所谓案涉设备系为在建生产线配套。
诉讼中,烯晶公司表示其不对造成案涉设备长期调试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先导公司和烯晶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就本诉而言,烯晶公司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依合同约定,烯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34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115000元。
就反诉而言,先导公司已书面表明其逾期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及先导公司虽承诺违约金标准,但该标准过高,且烯晶公司虽称案涉设备系其在建生产线的配套设备之一,先导公司延期交付造成其生产线未能按时完工造成损失佐证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但烯晶公司举证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且签订合同时亦未告知先导公司上述情形,超出先导公司签约时可预见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案情以及烯晶公司仅在先导公司交付设备前支付货款的30%,而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确定为设备总价等因素,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
对于烯晶公司所称先导公司承诺因延期交货而交付合格设备,无须调试的意见,而从承诺书文义上并未能表明先导公司承诺径行交付无须调试的设备,且烯晶公司亦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并注明先导公司设备调试服务态度良好,及放弃申请对设备调试超出合同期限是否系先导公司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合同仅对于设备延期交付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仅认定先导公司逾期交付期间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逾期交付期间。同时,因先导公司另行书面承诺支付违约金及明确标准,故不受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限额的约束。
综上,对于先导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烯晶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烯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先导公司合同价款455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二、先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烯晶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先导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烯晶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4元(此款已由先导公司预交),由先导公司负担2000元、烯晶公司负担8804元(先导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804元由烯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烯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先导公司支付)。
反诉案件受理费26184元(此款已由烯晶公司预交),由烯晶公司负担23000元、先导公司负担3184元(烯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184元由先导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先导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烯晶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童天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