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03民初521号
原告:**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瑞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从曼。
原告**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温帕风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2020年6月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机械技术(太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刘琪
审判员 白洁
审判员 崔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