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5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5)豫07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重新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某公司、***、程某、***、***共同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系某公司在职员工,其借用***金钱系代表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说法当属认定事实错误。某有限公司,但实际上系由以***为领导,由***的儿子***,儿媳程某、女儿***参与经营的家族式、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私营企业。案涉资金是***在收到现金后主动交给***的一张凭证,***也从未仔细查看上面记载内容,总以为就是因金额较大且有利息才给了一张凭证而已。故,***声称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拒绝偿还的说法实际为推卸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应不予以采信。案涉借款,无论是接受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均系***个人所为,也是均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程某因与xxx而不再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的当庭陈述而认定被程某因与xxx,没有法律依据,即便程某因与xxx属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xxx纯属为了逃避债务而为之。即便程某因与xxx属实,也因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早于程某与xxx时间,也早于程某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时间,故程某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案涉借款是某公司的借款,***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收据上由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属于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诉请***偿还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2.***转给***利息系2023年1月19日17点50分微信转账6000元从***建行卡1009卡号转出,2023年1月19日17点46分***从5857卡转给***人民币7120元备用金(其中6000元是支付***利息款项)。
***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起诉状所述的请求***偿还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不欠***借款。***与***不存在借款关系,***从未与***就借款进行过任何沟通,且***提供的欠条上既没有***的印章也没有签字。2.***现已70多岁,2008年前已不再经营公司,唯一收入和生活来源为退休养老金。
某公司、***、程某未出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程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18000(以10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由某公司、***、程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起诉之前的利息是18000元,之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左右,某公司向***借款,***将100000元在某公司办公室交给了***,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向***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按壹分计,不足壹年利息另算。”收据加盖河南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签字,***在经办人处签字。现***以上述借款某公司、***、程某、***、***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与***实际系同一人。某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7月13日xxx。***系公司会计,与***系同胞兄妹关系。***系***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某公司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主张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为18000元,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出庭抗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在***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程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的借款人是某公司,虽然程某曾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公司会计,在收据经办人处签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未在收据上签字,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对***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2025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180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2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与***的16条语音聊天,语音内容为***与某公司门卫的通话,证明程某转权与xxx均是为了逃避债务的事实,也证明了程某现仍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交转账凭证三页、微信聊天截图一页、xxx证两页,以证明其答辩主张。***质证意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xx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主张案涉借款交付给***,是由***使用,借条上借款人为某公司,经手人为***,是因为***未仔细查看借条内容,其实借款人为***。一、从借条内容看,借款人为某公司,而非***,***仅是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二、***主张其未仔细查看借条,不符常理。三、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为***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应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与程某的xxx证,可以明确二人xxx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程某曾系某公司股东,后来将股权转让给***,之后程某与xxx。因程某转让股权及与xxx,均发生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故程某转让股权及xxx,并不是为了逃避当时尚未形成的案涉债务。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未规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程某不应因其曾作为某公司股东,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程某是否应因其曾与***是夫妻关系而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与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并非***个人债务,而是其名下一人公司债务。只是因***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或原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程某不应因其曾为某公司股东***的配偶而承担连带责任。***主张xxx后仍在经营某公司,并于二审庭审中播放了微信语音,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微信语音不足以证明xxx后仍在经营某公司。***关于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某公司是在控制下的家族企业,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273151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联系审理法官开具诉讼费交费票后向财务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273151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